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750號),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瑞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瑞承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黃瑞承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㈤至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在100年
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3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里00鄰000○0號之綠風草原餐廳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