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得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得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另補充被告陳得山之前科記載為「陳得山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70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予補充為「竟仍於101年8月1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再次駕車
外出,」,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再次駕車外出,」。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途經福壽街68號前,」,應予補充為「其後,於同日16時48分許,途經福壽街68號前,」。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證人 邱季璇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資料。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按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不以確實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要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其法律概念雖非確定,惟法務部曾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認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飲酒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
0.080mg/L,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示明確在案,亦均為本院辦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陳得山係於101年
8月19日11時許起服用酒類,先於同日1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其新北市新莊區○○○路94巷11號2樓之住處,又於同日16時30分許,再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與邱季璇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至同日17時11分許,始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屬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考。準此,被告第1次酒後駕車上路,至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二者相隔至少已約有4小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經施測當時,其酒精濃度應已處於消退階段,並可推算被告第1次駕車出發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約為每公升0.85毫克(依上揭消退率平均值0.080mg/L計算:0.53+0.080×4=0.85mg/L),另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上路,至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時,二者相隔約有40分鐘,則基於同一論理,亦可推算被告第2次駕車出發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約為每公升0.583毫克(依上揭消退率平均值0.080mg/L計算:0.53+0.080×40/60=0.583mg/L),再輔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發現有『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狀,而認定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參佐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已肇致交通事故之情以觀,堪認其確因服用酒類,致其身體平衡感、協調性、穩定性、操控力、反應力、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均明顯衰減及降低,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至為明灼。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為證據理由。
二、核被告陳得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0.583毫克以上(檢測時已代謝為每公升0.5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2度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其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進而擦撞證人邱季璇而肇事,致邱季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犯罪手段、情節,均甚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至鉅;又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89號、97年度交簡字第570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3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殊值非難;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017號被告陳得山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路94巷1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得山於民國101年8月1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朋友家中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再次駕車外出,欲至新莊區○○街購買飲料,途經福壽街68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操控力欠佳,不慎擦撞行人邱季璇,致邱季璇左腳腳踝受有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前來處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得山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時速不到10公里,伊是要去買飲料,靠路邊,就撞到一個女生的腳,喝酒還好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飲酒後先從友人家中駕車返回住處後,再次駕車出門時發生事故,則被告於前次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應高於本次查獲之每公升0.53毫克,且被告若非飲酒後致其操控力欠佳,何以於駕車時無法即時反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照片9張等在卷足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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