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承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瑞承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黃瑞承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
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㈤至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在100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因未能按期繳納價金,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1月20日凌晨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1樓前,而竊取 蘇春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並於得手後將之置放在其所購買之機車置物箱中,再於每日返家後,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購買之機車上,以避免機車遭車行取回。嗣於101年12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黃瑞承騎乘所購買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與石園路口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揭竊得之車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瑞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蘇春梅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代保管條、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黃瑞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未能按期繳納機車價金,竟為避免車行將機車取回即恣意竊取他人車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因未據扣案,且被告亦供承業已遺失,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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