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連生
洪花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連生、洪花枝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所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更正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連生、洪花枝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渠二人前皆曾因賭博案件,數度為法院判刑在案之素行,此有渠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考量渠二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200元,則係被告二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066號被告呂連生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洪花枝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連生、洪花枝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晚上10時許,與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人,在新北市板橋區農村公園土地公廟旁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其賭法為一人做莊,以擲骰子之方式決定拿棋之先後順序,每人各拿象棋4顆,比點數大小論輸贏,點數大小依序為「將士象車馬包卒」、「帥仕相俥傌炮兵」,押注金額不限,若點數比莊家大,則可獲得同等倍之押注金,若點數比莊家小,押注金則由莊家沒入,而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101年5月31日晚上10時50分許,呂連生、洪花枝2人在上址當場為警查獲,其餘賭客則乘隙逃逸,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
3顆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連生、洪花枝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1,200元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連生、洪花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1,200元等物,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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