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萬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貳零 伍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貳零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萬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0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4、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6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㈣至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9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在10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㈦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王萬峰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在9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2月18日凌晨1時許,王萬峰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桃園縣○○鄉○○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毛重2.2059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