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87號原告 陳幸 訴訟代理人 蔡月理 被告 王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水錶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越界占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10平方公尺,聲明第一項為判令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無權占有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之水錶移除並回復原狀,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0,00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59,000(元)=590,000(元)】;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因上開回復原狀施工費用為10,00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1份附卷可佐,是應核定為10,000元,以上合計600,000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6,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為蔡月理,惟未提出委任狀,亦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