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祐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祐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祐淋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104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6年7月12日1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4日22時26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竹市○區○○路1段30巷巷口盤查,而在警不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先自首表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4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7月16日22時41分許,應予更正)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祐淋有前開一、犯罪事實欄前段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31頁至第32頁)。
㈡警員 楊文銘 106年9月1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2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70號)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8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170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
㈣被告親採之尿液暨初步篩檢照片4張(見毒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㈤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再該條法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謂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6年7月14日22時26分許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乃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惟未查獲任何應行扣押之物,嗣於警再次詢問後,被告即當場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並於該案接受調查詢問時,供承於106年7月12日17時許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犯行等情,有其106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警員楊文銘106年9月1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2頁、第5頁、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足認查獲之員警斯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當場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固屬供被告遂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該玻璃球係經他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中後,提供予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頁),是認該玻璃球確屬第三人所有且無正當理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並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