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8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828號原告上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063670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於96年8月9日提出於本院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雖已表明原告為上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甲○○;惟查,本件有非由真正原告代表人起訴之情事,業據代表人甲○○否認自己提出或委託他人提出起訴狀,有原告代表人甲○○提出之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及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及97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應由合法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經本院於97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5月8日寄存於大園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依法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