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至明。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願意接受刑責,竟仍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實難甘服。被告一時沉淪施打毒品,已有所悔悟,請給予被告重新量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檢察官乃於同日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同日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並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刑度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一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復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原審法院並依法當庭告知上訴人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上訴人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等旨,並經被告表示充分了解原審法院所告知之事項,均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且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本案尚有公設辯護人在場介入協商程序,已充分保護被告之權益。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原審協商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之一,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被告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