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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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755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4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4日晚上7時許,駕駛9C-7506號牌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151、278巷交岔路口,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左轉至景平路151巷,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原裁定誤植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略以,當時左轉景平路151巷,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紅燈及左轉綠燈,依號誌指示左轉駛入151巷,員警攔停掣單舉發「紅燈左轉」,與事實有違等語。
三、原裁定詳述證人即舉發員警乙○○結證抗告人駕駛汽車闖紅燈左轉的事實明確,參酌抗告人坦承:「當時車上有載家人,跟家人講話,直到行駛到路口才注意到前方路口號誌,所以先前路口號誌為何沒有注意。」等語,認定抗告人的辯解不可採信。原處分機關的裁罰合於前述規定,並無違誤而駁回聲明異議。
四、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以若有違規,見執勤員警立於該路口,一般常人的反應必會轉向迴轉;該路口
151巷與對向278巷口偏於左側,進入151巷又略有左彎,有先天視覺盲點,證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當時並非直線飆速,自無提前注意前方路口的必要。警方未以科學方法舉證,難以甘服等語,提起抗告。
經查:
(一)一般人見警執行交通勤務,是否必然迴轉,純屬抗告人個人主觀臆測。
(二)抗告人對於在上述時、地經警攔檢的事實並不爭執,依現場位置圖及照片(原審16-18)顯示,取締地點對於景平路278巷口號誌情形,清晰可見,並無抗告人所稱視覺盲點的情形。
(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於道路上,即有義務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的指示、警告或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參照,不因是否緩行或飆速而有差異。
抗告人既坦承駕車行進中與家人講話,並未注意先前路口號誌情形等語,則抗告人未注意路口號誌而闖紅燈的事實,可以認定。
抗告人辯稱:「並非直線飆速,自無提前注意前方路口必要」等語,更足以證明抗告人未注意號誌而闖紅燈的事實。
(四)採證照片只是證據方法之一,並不足以解免抗告人前述違規行為。
五、抗告意旨所辯,不足採信。原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