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73號抗告人即被告 馬健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馬健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5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維持家庭經濟,自去年起至今年4月止,因2份長時間之工作壓力,透過朋友之引誘而嘗試安非他命毒品,在遭警方查獲前僅施用3次,並無成癮之可能,實無觀察勒戒之必要。又立法者參考其他國家之處遇計畫,有意逐步使毒癮犯停留在醫療體系內,以治療方式解決毒癮問題,此方式應更適合被告。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工作壓力接觸毒品,屬偶發犯,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係為家中經濟支柱,倘入所觀察勒戒,恐重創家庭生活。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為此提起抗告,請求賜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5年4月12日晚間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號5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抗告,惟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
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以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裁量之餘地。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被告個人特殊事由,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依法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
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故被告所稱入所接受觀察勒戒恐造成家中經濟無人維持等節,縱無不實,核與被告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抗告理由,核無可採,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