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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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6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桀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5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桀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林桀昕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5月3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在卷可稽,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破碎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解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意,始在檢察官詢問欲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自費至指定醫院參加戒癮治療時,選擇觀察、勒戒,然家中母親因腿傷行動不便,並已找到新工作,是請予以自費至指定醫院參加戒癮治療之機會。再者,抗告人已改過自新,未吸食毒品,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已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於105年5月3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在卷可稽,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破碎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扣案可資佐證。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
(二)本件抗告人既無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原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偵詢處理方式,猶繫乎其之職權裁奪,遑論被告當時亦首肯觀察勒戒(見毒偵卷第45頁),茲檢察官既已決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法院即應依法審酌裁定,不容被告恣意反覆危及程序之安定。至抗告人之工作、家庭因素,均非得解免觀察、勒戒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李麗珠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