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葛唐瑛
被 告 王菲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67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時,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而受有以下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
947元(零件62,987元、工資49,960元);㈡拖吊費用1,700
元;㈢交通費用2,560元:原告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
,因而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依雙北公共運輸定期月票每
月1,28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交通費用損失2,56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不能對所駕駛車輛為正常控制
而擦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
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維修工作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輛受損
照片暨施工照片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認無訛,堪信為真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112,947元(零件62,987元、工資49,960元),此有匯
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
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2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
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299元
為限(計算式:62,987元×1/10=6,29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工資49,960元,共56,259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費用。
㈢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將系爭車輛拖至修車
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1,700元等情,業據提出行遍天下道
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在卷足憑,核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1,7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09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1
月27日止,其於110年1月29日領回系爭車輛,其於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等情,
業據提出匯豐公司維修工作單為證,徵諸前開維修工作單所
載之結帳日期為「1/29」,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即109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1月27日止以其他方式通勤
,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洵屬可採。又原告請求以雙北公
共運輸定期月票1,280元計算交通費用損失,尚屬合理,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9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1月27日止
,共計33日之交通費用1,408元(計算式:1,280元÷30×33
=1,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憑。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367元(計算式:56
,259元+1,700元+1,408元=59,3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9,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4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