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仲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三號
原告台北縣蘆洲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度 商仲麟 聲信字第十二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系爭仲裁判斷對於被告所請求之仲裁事項,既皆於理由欄中認定原告係不可歸責,然卻於被告所請求「補漏及防水粉刷」及「停工期間之職員薪資損失及水費、電費損失等」問題,以 衡平 原則而為如系爭仲裁主文之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應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適用法令違誤之失,詳述如下: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協調會記錄只是協商處理方向之建議,
且當時提出建議之被告,在與原告就處理方向進行討論時,即存有嚴重分歧,雙方最後不歡而散,故根本未達成任何協議。嗣後,兩造乃分別於同年四月七日及九日再進行協商後,始達成協議,並隨即確認協調結論,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正式之協議書。是則兩造真正達成合意者,應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至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會議記錄,只是一個未能完全正確表達會議情形與結果之記錄,並無生雙方意思合致之法律效力,至為灼然。
㈡惟系爭仲裁判斷不察,竟於理由欄中(第二十一頁第㈤點)認定,雙方係於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達成協議,由相對人(即原告)就停工期間之職工薪資、臨時電費補貼聲請人(即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原仲裁庭之認定顯與前開事實不符。且有關補貼一百三十萬元之薪資及水電費,乃被告於前揭協調會中所提出之建議處理方向,惟因其未能提出任何計算基礎及正當法律依據,故原告不表同意,雙方並因之不歡而散。
㈢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當事人得對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為政府機關,所為任何支出,均須於法有據,始符依法行政之要求;如未有正當法律依據,率爾為支出,則有違依法行政之財政支出指導原則,甚而更有觸犯圖利罪之嫌。基上說明,原告於其時實在無法同意被告所提補助伊一百三十萬元之處理建議,蓋以此補助為原告在法律上所不許行為。
然系爭仲裁判斷未見及此,竟於判斷理由中,粗率認定兩造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達成協議,並空泛援引衡平原則,判定原告應依前開協調會之會議記錄,給付被告一百三十萬元之員工薪資及水電費,此實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並令原告陷入有違法之虞的境地。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撤銷仲裁判斷,自有理由。
二、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所請求之「補漏及防水粉刷」及「停工期間之職員薪資損失及水費、電費損失等」部分有理由,並進而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如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均係以衡平原則為據。惟:
㈠衡平的概念不等於慈悲、恩情或人道,而是在實現正義,故所謂衡平原則之
適用,亦應考慮雙方之可歸責程度,綜合全篇案卷事實為考量,必也如認為適用法律之結果,對當事人一造顯屬過苛,始得於個案中適用衡平原則,以為調和正義之實現。
㈡本件系爭仲裁判斷雖適用衡平原則作為判斷之依據,但於理由欄內僅空泛記
載其係依此原則,而認定原告有依會議紀錄給付之義務,並未具體說明在適用現行法律及契約約定之前提下,究會對被告產生何種不公平之苛刻情況,亦未說明在原告毫無歸責事由(而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況下,何以須適用衡平原則以謀求個案正義之實現。
㈢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系爭仲裁判斷率爾以錯誤之事實認定及未附理由的適用衡平原則,應有前揭法條所示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
三、綜上所論,系爭仲裁判斷應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撤銷事由存在。
參、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信字第十二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而不得聲請法院執行之情形,係指仲裁判斷之裁定所命給付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上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本件仲裁判斷之裁定,係命原告給付被告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債之標的乃定額之金錢給付,此為仲裁協會經由兩造同意,依法定仲裁程序所命之給付,性質上與法院判決相似,既未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非所謂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自不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要件。
二、本件仲裁判斷書於理由欄,已就程序部分與實體部分之爭點詳加論列(第十四至二十二頁)。又依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開庭時,既已明示同意適用衡平原則判斷,仲裁庭乃對於「工程停工導致相關之員工薪資、水費、電費、電話費等損失」之責任歸屬、「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雙方協調會議記錄」之內容及其效力,詳加斟酌(見該判斷書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始綜合總體客觀情形,依衡平原則作出判斷,何來未附理由之瑕疵可言。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政府機關,所為任何支出,均須於法有據,始符依法行政之要求,如未有正當法律依據,率爾支出,即有違依法行政之財政支出指導原則,甚而更有觸犯圖利罪之嫌。因此,原告在與被告所訂台北縣蘆洲鄉成功廣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所生爭議中,實無法同意被告所提補助伊一百三十萬元員工薪資及水電費之處理建議,蓋以此補助乃原告在法律上所不許行為。詎兩造就上開合約爭議提付仲裁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信字第十二號仲裁判斷,竟於理由中認定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已達成協議,並空泛援引衡平原則,判定原告應依協調會議記錄給付被告一百三十萬元之員工薪資及水電費。顯見該仲裁判斷係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並令原告陷入有違法之虞的境地。又該仲裁判斷雖適用衡平原則作為判斷之依據,但於理由欄內僅空泛記載其係依此原則,而認定原告有依會議紀錄給付之義務,並未具體說明在適用現行法律及契約約定之前提下,究會對被告產生何種不公平之苛刻情況,亦未說明在原告毫無歸責事由之情況下,何以須適用衡平原則以謀求個案正義之實現。因之,上開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撤銷該仲裁判斷等情,並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為據。惟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所謂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該行為本身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八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係命原告給付被告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及其中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部分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另二百二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甚明。此種給付金錢之行為,並非為法律所禁止,或違反公序良俗。依上述說明,系爭仲裁判斷並非命原告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甚明,要無若何違法之可言。次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查系爭仲裁判斷已於理由欄分別從程序及實體方面,詳述仲裁程序之開始、進行及兩造爭議範圍、合約內容及協議交涉經過。進而判斷被告請求命原告給付女兒強拆除前已作工程費用、補漏及防水刷費用、扣押工程款及保留款利息損失及停工期間職員薪資暨水電費之損失,於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暨其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長達九頁,此有該仲裁判斷書可稽,系爭仲裁判斷即無不附理由之情形可言。至該仲裁判斷縱有原告所指未具體說明適用現行法律及契約約定,會對被告產生何種不公平情況,亦未說明在原告毫無歸責事由情況下,何以須適用衡平原則以謀求個案正義之實現,即逕引衡平原則為仲裁判斷之依據等情,亦屬理由不備,而非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之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及不附判斷理由之情形,尚無可取。被告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所命之給付,非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且依衡平原則作出判斷,並無未附理由之瑕疵等語,自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信字第十二號仲裁判斷,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