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姜禮增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一六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附表一所示偽造載貨證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一六號卷第七十三頁驗貨證明單上偽造LINGWANG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丙○○係 廣濠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廣濠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八樓)之負責人,從事兩岸三地國際貿易業務。因鑑於中國大陸銀行體系尚未臻健全,並期順利取得資金周轉,明知生產及出口之成衣產品係在大陸生產、出口,惟竟基於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連續取得國外廠商FOOKYUENENTERPRISELIMITED(下稱福源公司)等佯向廣濠公司下單訂購紡織品等之銀行信用狀,丙○○即據以製作不實之押滙文件--廣濠公司發票(記載明知為不實之貨品、載運輪船、貨櫃號碼、買主、出口港等)、包裝清單、偽造之買主之驗貨證明(其中福源公司之驗貨明上偽造LINGWANG之署押)、廣濠公司之滙票、繳納保險費而取得保險公司出給實際上並無保險標的之保險單,並透過私下個人招攬運送貨品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未經起訴),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載貨證券(其上配合虛偽信用狀及發票並驗貨證明上記載之事項),持向萬泰銀行等本國銀行辦理押滙,致使受理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押滙款項,丙○○取得押滙款後隨即用以周轉,繼再籌款向發狀銀行贖單,以掩飾藉國際貿易信用狀買賣方式從事假出口真押滙犯行。迨至八十七年三月,丙○○所簽發向己○○借款之支票退票,己○○向萬泰銀行查詢,得見附表編號一之偽造載貨證券(業已辦妥押滙得款,惟因押滙文件有重大瑕疪,發狀銀行拒絕付款而退回萬泰銀行)而查悉上情,偵審中丙○○復提出其餘之偽造載貨證券而為本院併同查悉。
乙.詐欺己○○部分:丙○○與己○○為舊識,因廣濠公司營運周轉困難,乃意圖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前往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己○○住所,以其有批成衣出國英國,因信用狀過期,必須託收,惟布商要求貨款甚急,期己○○向親友調借,並允給月息二分,限三至四個月保證如期償還。己○○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所請向外借貸交付新台幣四百二十五萬元,丙○○則交付支票六紙(萬泰城東支票000000000帳戶,利息含內),因先到期二張經提示存款不足退票, 陳采繁 要求換票展期,將二紙退票票面金額滙總成一張,原票據交還被告註銷。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己○○至被告公司了解出口貨款託收情情形,見有其他債權人聚集被告公司索債,進而於三月二十七日前往萬泰銀行了解英國託收票據之事,得見附表一之偽造載貨證券,始知受騙,經提示所持五紙支票(詳如附表二),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丙.併案審理部分:丙○○明知廣濠公司財務狀況因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八月,向漢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公司)訂購布匹,致使漢都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十二日交付廣濠公司所訂購之布匹,總價一百零八萬零八百四十八元,嗣經廣濠公司折扣,以八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確定為買賣價款,丙○○進而交付廣濠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八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支票號碼MA0000000),詎屆期提示不獲支付,經向丙○○追索,亦未獲支付,漢都公司始知受騙。
丁.案經己○○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並不否認積欠己○○四百餘萬借款,惟否認有詐欺己○○犯行,辯稱伊係向己○○之妻 李美玲 借款,且四百餘萬款項並非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次借得,而係累積多年之欠款,期間有借有還。又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從事大陸三角貿易,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均係船公司所交付,雖為便於在台灣押滙,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起岸港口更改為基隆港外,餘皆屬實,又伊係與漢都合製運動衫外銷英國,並非單純向漢都購買布疋,雙方約定押滙後付款,惟因英國客戶未依約開立信用狀,致未能辦理押滙,而所生產之成品,因故為債權人拍賣,並非蓄意詐欺云云。
二、查被告與己○○就四百餘萬之借款,究係向何人借款,又何時借款,係一次借款抑或累積而來各執一詞,被告並提出欠款及支付利息及部分本金之明細表一紙,復提出日記帳為據。惟己○○就借款部分,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五紙為證,且以其妻並無經濟能力提供鉅額借款予被告,此並據證人即己○○之妻李美玲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證無訛,而由卷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知,支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三月至四月間者,且其中最大之票面額為新台幣四百萬元,倘果如被告所辯係多年累積,且如被告所提出之計算明細表記載,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即已積欠四百七十萬元,八十四年五月還款一百萬元,尚餘三百七十萬元,日後利息本金相加總,總額為四百七十萬元,何以先前借貸鉅款時,未交付借據或憑證予李美玲,此顯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常見方式有違,又何以被告會開立八十七年三月至四月時間相距接近之支票六紙交予己○○。再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提出丁○○名義之信函傳真本以為附表所示之載貨證券係由丁○○經手,惟丁○○到庭否認曾經傳真該信函二紙予被告,確已嚴重影響被告單方提出之書面記載之可信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及欠款明細足資為其有利之判斷。又被告提出之借款計算明細中,八十六年間有三筆清償款項之記錄,惟經本院調閱被告及廣濠公司並其關係企業之銀行帳戶,並未能從其中獲得相同款項之支出證明,再由被告供承曾於八十七年初向地向錢莊借款,嗣因無以支付鉅額利息而走避,致公司營運停頓,使用之支票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月退票(九十年七月十日筆錄)。按被告於向己○○借款不久復轉向地下錢莊借款,顯示其向己○○借款之時,其經濟狀況已出現危機,償還之能力堪慮,其隱瞞上開不利事實,而使己○○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犯行,足認其具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其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所辯,不足採信。
三、附表一所示之載貨證券均係由南星公司(NAN-SHINHSIPPINGCO.,LTD)所簽發,惟經告訴人己○○所提出向我國港務主管機關查證結果之資料顯示,並無此NAN-SHINSHIPPINGCO,LTD.登錄,而附表編號第一號之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福春輪船東萬海航運亦無該公司之代理及櫃號。此有相關之查證函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而香港固有另一名為NANSHINSHIPPINGLIMITED之公司,惟已歇業多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私人調查資料在卷(偵查卷第一百九十二頁),再經本院向財政部關稅局調閱廣濠公司八十六年下半年之出口資料,均無附表載貨證券所示之出口資料,此有關稅局回函在卷可證。經提示調閱之資料,被告始供承貨品係在大陸生產,並未在台灣生產及出口,此證諸被告並不能提出出口報單,廣濠公司亦無向台北市稅捐處申報零稅率銷售額,此乃因無通關出口,海關自無從鍵入出口申報資料,稅捐稽徵處也無從核銷所致。再由告訴人據以告訴之如附表編號一之載貨證券,比對廣濠公司之發票、信用狀上之記載,信用狀到達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而發票之時間為十二月三日,較信用狀到達之時間為早,(偵查卷第一百四十頁至一百四十一頁)且依所購買之商品,一個四十呎貨櫃內裝百分之百聚酯提花布,共一萬六千零三十八公斤,能否賣得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二角美金?且包裝清單上之日期為十二月三日(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二頁)。而廣濠公司係於十二月四日寄送押滙文件,較諸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裝船時間為早。再參以付款銀行拒絕付款之理由之一,為驗貨證書上,驗證人簽名與信用狀開狀銀行所存留供比對之簽名不符,均足證被告係使用偽造不存在之運送人南星公司名義之載貨證券,並且就押滙所需要之文件,於發票上為不實之記載(記載由台灣生產及基隆港起運),偽造不實之驗貨證書,進而持不實之文件向銀行押滙,致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雖其中絕大部分,被告於押匯後,確有籌款贖單,此有被告提出之出口銷帳補收通知書在卷(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八十四頁、八十七頁、八十九之一頁、九十一之一頁),復經本院向萬泰銀行調取入帳資料,惟此並無足影響附表載貨證券為偽造之性質,又倘銀行知悉不實之情形,應不予押滙,故還款贖單之事實,不足為被告解免責任之辯解,於被告犯罪行為並無影響。又附表所示之載貨證券,均為南星公司名義,而其上之記載均欠周詳(運送人英文名稱下無中文名稱、地址、許可證號碼、簽發人於載貨證券上沒有表明簽發人之資格),復由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十二頁及偵查卷附被證三所示之二紙信用狀可知,載貨證券之簽發日與信用狀之到達日,時間相距甚不合理,並非正常國際貿易間,先有雙方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之諮商,確定後買方向銀行聲請信用狀,賣方收受後始向工廠訂貨生產,繼則出口,必有相當合理之生產及運送時間(後述廣濠公司向漢都公司購買布匹即可證明)。又附表編號五與編號八之載貨證券,依其上記載係本於相同之信用狀,所出口之貨品及重量完全一樣,裝載之船名亦相同,惟簽發發之時間相差一日,更且簽發日較早之提單號碼復較簽發日較晚者為大,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對此項質疑,被告於庭訊時供承因當日伊缺錢,故請船公司先借伊一張(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筆錄),此誠屬合法業者不可能之做為,益證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辦理押匯。
四、被告供承附表所示之載貨證券部分來自丁○○,部分來自香港,經本院傳訊丁○○到庭,雖附和被告之辯解,惟丁○○對於案情重要部分,常以時間久遠不清楚回答。而經本院訊問丁○○得知,被告於丁○○到庭供證之前,曾與證人有所聯繫,而丁○○對外以龍馬公司名義私下從事海運業之承攬多年,此業經證人即龍馬公司總經理甲○○到庭供證屬實,其對於海運承攬業者應有相當之熟悉,因而其交付偽造不存在公司名義之載貨證券,供被告持以押滙,堪認丁○○與被告間就取得偽造之載貨證券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者縱因海峽兩岸政治及經濟環境之特殊情況,業者大陸生產出貨,於台灣辦理押滙,航運公司為協助客戶規避政策及達到資金周轉之需求,或有於載貨證券之起運港為不實之記載(記載為台灣港口),惟亦僅將此部分為修正以為掩飾,且係於確實裝船後交付真正之載貨證券,而本件被告所持用者,則屬全部虛偽之載貨證券並輔以其他不實或偽造之文件,其間之差異甚鉅,故尚難以兩岸政治經濟上之特殊情況為被告行為正當之辯解理由。又被告雖係經丁○○取得偽造之提單,惟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係被告所親自偽造,因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內認定被告在廣濠公司偽造附表編一編號一之載貨證券,或乏積極之證據佐證。然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偽造之犯行,惟偽造載貨證券係供被告押滙周轉,丁○○應知實際並無南星公司營運,被告亦知悉其上記載之內容並非真實,且載貨證券上之記載,均與其餘虛偽押滙文件相配合,堪認被告確有參與共謀,並為自己犯罪之意,故被告與丁○○間有犯意之聯絡亦堪認定。
五、被告於審判中復辯稱伊係為因應三角貿易,係持FORWARD提單,持向銀行押滙云云。惟查廠商為因應兩岸政治因素,便於辦理台灣押滙,固有FORWARD提單之出現,惟RWARD提單係海運承攬業者開出者,業者必須至港務局申請核准登記,且海運承攬業者應開具自己公司之提單,未經登記,不可能簽發FORWARD提單。且嚴格言之,FORWARD提單本身或有違法之嫌,縱因兩岸三角貿易衍生而來,亦必須於裝船開航後始填具FORWARD提單。且承海運承攬業者開具FORWARD提單,乃因獲得船公司之授權。而本件提單之出具名義人南星公司並未曾有在港務局登記,且並無任何提單上之貨物自台灣地區裝船出口,因而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又台商為因應兩岸未能直接通商通船,另有二層提單變通方式之出現,惟此乃信用狀規則未放寬前之作法,係廠商在大陸出貨,因而取得運送人所簽發之提單,再持此提單委請台灣公司轉發一張記載出口港為第三地之提單,以規避銀行不給大陸直接出貨之業者押滙,而所謂第三地乃不在台灣地區的自由地區,亦即將出貨地(大陸地區)更改為自由之第三地,裝貨地點亦不可能記載為台灣港口。故被告雖從事三角貿易,惟其持以押滙之提單,並非合法海運承攬業者於確實裝載後出具之FORWARD提單,亦非真實之二層提單。再者辦理押滙,必須提出發票,其上記載貨品、載運輪船、貨櫃號碼、買主、出口港等資料,復須提出驗貨證明,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因被告並無自台灣出口附表載貨證券所示之貨品,其押滙提出發票及包裝清單上之記載,自屬不實之記載,又所出具之驗貨證明,亦堪認不實。又查載貨證券乃運送人或船長所簽發,表彰收受所運送貨物之私權證券,其得依背書轉讓,交付證券等同交付運送貨物,而權利之行使,與載貨證券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有價證券。
六、至於被告向漢都公司訂購布匹,此為漢都公司與廣濠公司間第一次之交易行為,此業據漢都公司負責人戊○○到庭供證無訛(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而經手之業務員為乙○○,而貨物係交往被告指定之處所,按照廣濠公司之包裝,由被告自己出貨,並非與廣濠公司合夥合製生產運動衫,此復有出貨明細表,廣濠公司通知補貨傳真資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而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八0號詐欺案件曾到庭供證,伊係漢都公司業務員,並沒有跟被告共同承製,布交予被告出口就請款,不是待押滙始支付布款,且漢都公司在大陸沒有工廠,那與漢都公司完全沒有關係,伊並不清楚是否因英國客戶未下信用狀而被告沒有出口押滙。(見該審判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筆錄),且乙○○於該案偵查時亦曾到庭為相同之供述(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該案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而被告所稱英國客戶未下信用狀前即已生產,亦與現行國際貿易實務先取得信用狀始下單生產有異,復由戊○○所提出被告之夫所寫之信函觀之,亦顯示廣濠公司單純向漢都公司購買布匹,而無合作生產運動衫之舉,故被告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被告聲請再行傳訊乙○○亦屬無必要,本院不再傳訊。再由被告向漢都公司洽購物品之時,被告已如前述使用偽造之載貨證券周轉,於交貨之前,並已向己○○借貸,顯示廣濠公司之財務狀況困難,其支付買賣價金之能力已不無疑問,被告隱瞞而致漢都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具不法所有意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七、按被告偽以福源公司等向廣濠公司購貨之信用狀,並持虛偽押滙文件向銀行詐欺款項,並施用詐術向己○○詐借款項,復致漢都公司交付布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丁○○間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至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載貨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LINGWANG署押為偽造驗貨證明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雖被告押滙曾持內容不實之「發票」,惟實務上尚須憑此再填發外銷零稅率之統一發票,因而尚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因而自無庸併論以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再者檢察官僅就附表一編號第一號部分起訴,未就其餘八紙及詐欺漢都公司部分併同起訴,惟其餘八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詐欺漢都公司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乃在圖周轉而以不法之方法假出口真押滙詐騙銀行及其餘債權人,詐騙之金額,犯罪後卸責圖飾,審訊徒增耗費及事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依約履行,並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載貨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驗貨證明上偽造LNGWANG之署押,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興邦附表一(偽造載貨證券)┌─┬───┬───┬───┬───┬───┬───────┬─────┬││簽發人│號碼│託運人│目的地│裝載地│船名暨貨櫃號│簽發時地│├─┼───┼───┼───┼───┼───┼───────┼─────┼│一│ 南星海 │NSHP-│廣濠國│香港│基隆│FUCHUNN396│12/05/1997│││運有限│16927│際股份│││KH(INTRI.)│台北││││││││NO.1-542││├─┼───┼───┼───┼───┼───┼───┴───┼─────┼│二│南星海│NSHP-│廣濠國│香港│基隆│KAISSUNV-S408│06/23/1997│││運有限│10269│際股份│││KH(INTRI.)│台北││││││││NO.158││├─┼───┼───┼───┼───┼───┼───┴───┼─────┼│三│南星海│SINIHA│廣濠國│YANGON│新加坡│EVERDAINTYV-│07/29/1997│││運有限│702277│際股份│AYANAAR│0738RW001│台北││││A01││FLC││PORTEAPORTE│││││││││THAMESPORTNO.│││││││││1-372││├─┼───┼───┼───┼───┼───┼───────┼─────┼│四│南星海│KEETHA│廣濠國│THAME-│基隆│EVERRIGHTV-│09/10/1997│││運有限│702835│際股份│SPORT││0745RW030)│台北││││A01││(UN)││PORTEAPORTE│││││││││NO.1-235││├─┼───┼───┼───┼───┼───┼───────┼─────┼│五│南星海│NSHP-│廣濠國│香港│基隆│NORDSINOV-084│06/13/1997│││運有限│10278│際股份│││KH(INTRI.)│台北││││││││NO.2-757││├─┼───┼───┼───┼───┼───┼───────┴─────┼│六│南星海│HGKKOB│廣濠國│KOBE│香港│BROOKLYNBRIDGE08/23/1997│││運有限│17415│際股份│││50E│香港││││││││TRIU0000000/││││││││32776/20'(PARIS)││││││││EIKOSANGYOCO.,││││││││LTDC/NO.1-106│├─┼───┼───┼───┼───┼───┼───────┬─────┼│七│南星海│NSHP-│廣濠國│香港│基隆│KAISSUNV-480│07/01/1997│││運有限│10537│際股份│││KH(INTRI.)│台北││││││││C/NO.1-379││├─┼───┼───┼───┼───┼───┼───────┼─────┼│八│南星海│NSHP-│廣濠國│香港│基隆│NORDSINOV-084│06/14/1997│││運有限│98358│際股份│││KH(INTRI.)│台北││││││││NO.2-575││├─┼───┼───┼───┼───┼───┼───────┼─────┼│九│南星海│NSHP-│廣濠國│香港│基隆│NORDSINOV-084│10/04/1997│││運有限│9983│際股份│││KH(INTRI.)│台北││││││││NO.1-476││└─┴───┴───┴───┴───┴───┴───────┴─────┴附表二(退票支票)
一.87.03.20五萬元萬泰銀行城東分行CA0000000
0.87.03.23二十五萬元萬泰銀行城東分行CA0000000
0.87.03.31二十萬元萬泰銀行城東分行CA0000000
0.87.04.10二十萬四千元萬泰銀行城東分行CA0000000
0.87.04.30四百萬元萬泰銀行城東分行CA0000000
合計四百七十萬四千元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明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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