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原告健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帝士公司)就該公司位於台北縣汐止所興建白雲山莊金典俱樂部,搭建人工攀岩場,雙方訂有工程發包承攬書,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全部完工,並經東帝士公司黃建德先生驗收,有完工驗收單可證,驗收完竣後,原告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出具保固書及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六十四萬元本票之保固本票,東帝士公司並於對外宣傳,並使用該攀岩設備,有剪報可證,迄今工程完工,尚有工程款二百二十四萬元未支付,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東帝士公司改組,由被告概括承受,自應負擔此項債務。
二、被告辯稱其所提供之圖面及施工規範,原告業已歸還,且此點並不足以構成被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正當理由,又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機具材料,被告主張留有機具材料,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應無理由。
三、另依工程發包承攬書付款辦法第二條之約定:「1簽約金按合約總價款30﹪。2原告按合約設備如期交貨時,...經被告審查無誤計算按合約總價款50﹪」,故於被告驗收時,應支付總價款80﹪,迄今被告只付款九十六萬元,未達此數,又依付款辦法3約定安裝完成後九十天,支付尾款20﹪,迄今已逾此期限,原告自得請求全部承攬報酬。
四、被告辯稱承攬工作物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完工為無理由:被告稱二造訂立工程發包承攬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訂,約定七十天內完工,故完工日期應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云云。然查二造於訂約時,被告即知其定購之岩場設備須向法國進口,原告於完成簽約、訂貨、進口最快在八十九年四月初到達台灣,絕不可能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完工。原告向國外訂貨,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到達,比預定之八十九年四月初提早,並通知被告須將貨物進場,然被告均無法提供場地供原告進場按裝。然原告仍排除萬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可預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完工,當時已知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七日開幕,最後原告趕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全部完工,經 董建德 先生驗收,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出具保固書,被告順利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開幕,原告並未逾期完工。被告開幕後,原告屢次請求被告付款,被告一再拖延,在被告未付款前,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六十四萬元之保固本票,雖然保固本票在十一月交付被告,然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七日開幕起即使用人工攀岩設施,有報載可按,故不得因此而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完工。
四、原告並未逾期完工:
(一)契約第十七項備註欄第四點載明「完工日期為三月底完成按裝,如未能按裝,應提供七M高人工岩塔給予甲方替代」,此項約定與契約所定工程期限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定貨之日起七十天內完工」相互抵觸,實係於契約簽訂時,被告負責人要求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工,以便對外宣傳之用,實際完工,及開幕則為八十九年五月上旬。
(二)況且被告興建之白雲山莊金典俱樂部內另有健身房、兒童教育中心、壁球場、羽球場、網球場等設備,均無法在簽約二個月內完成啟用,故二造及其餘廠商均知被告之開幕定在八十九年五月。
(三)此外原告之岩場設備必須向法國進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約後至進口,最快須於八十九年四月到達台灣,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提貨,可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完工,趕在八十九年五月上旬被告開幕前完成,此有原告函被告之文件可按。
(四)原告為協助被告及早完成工程,特將部分材料以空運進口,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告告知被告空運之貨物,可於下週二(即三月二十八日)到達,詢可否將貨停放在大樓入口左側停車場,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由於俱樂部目前仍為系統及內裝階段,館內尚無適合之放置處,所以無法提供貴公司(原告)設備放置需求」及「星期一(即四月三日)我想已無法馬上進場,或許待俱樂部星期二營運,工程師掌握目前施作進度,再通知貴公司進場施作」,足證原告無法進場,係因被告無法配合所致。
(五)原告完成工作物後,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告知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完工...我方是否可以預定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作貨品點收工作...所以是否可以於開幕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以前選定日期作驗收」,足證原告已完成工程,並要求被告儘速辦理驗收作業,但被告仍以財務困難不予驗收,其遲延驗收,非可歸責原告。
(六)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完工,被告如期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開幕,原告並未遲延。
(七)因被告拖延付款,亦拒絕製作完工驗收單,係因當時被告資力不佳,無法付款,而故意拖延,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通知被告付款,被告在文件下方載明「月底開始付款」。
(八)惟迄今除第一筆款外,仍拒不付款,依合約付款辦法第二條規定,被告於原告將貨物送達指定地點後,即應給付原告百分之五十之貨款,此部分與是否完成驗收完全無涉,如今被告一再以未驗收而拒絕付款,實無理由。
(九)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原告反應賠償伊六百七十九萬餘元,均無理由。
叁、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董建德,並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會計師事務所帳目查核表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驗收單、保固書、保固本票、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中時晚報剪報、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民生報剪報、原告八十九年三月間致被告之施工進度說明、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致被告函、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致原告函、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致被告函、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致被告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陳稱本件承攬工程業經被告驗收無異議,而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剩餘工程尾款計新台幣二百二十四萬元等語云云,惟查:
(一)依雙方工程發包承攬書之承攬條款驗收部分觀之,第三項載明:「乙方(指原告)應妥善保管甲方(指被告)所提供之圖面及施工規範等資料,並於驗收前全部歸還」,原告指稱本工程業經被告驗收無異議,則被告所提供之圖面及施工規範等資料亦應已歸還予被告,是請原告就已歸還被告圖面及施工規範等資料提出單據以證本件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之說。
(二)再觀雙方工程發包承攬書之承攬條款保固期限及保固責任部分:「乙方完成工程,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乙方應出具保固書保固三年,及百分之二十之保固本票...」,倘誠如原告所稱業依約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全部完工,則依雙方承攬書付款辦法部分,第三項約定:「安裝完成後九十天辦理驗收...」,系爭承攬工程亦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後之九十天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辦理驗收,然原告所出具之「完工驗收單」所載日期卻遲至十一月廿二日;況原告經被告辦理驗收後始須出具保固書及保固本票予被告,惟據原告所提出之完工驗收單、保固書、本票:原告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出具保固書予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出具本固本票及簽立完工驗收單(流程:出具保固書、出具保固本票、完工驗收),然依約原告所須踐行之程序流程應係完工、驗收、出具保固書、保固本票,益足證原告所稱要與事實不符。依一般建築承攬慣例,出具保固書、保固本票實應於承攬工程經驗收合格後始須踐行,蓋因驗收合格後承攬人始有就承攬工程負有保固責任,試問:何以系爭承攬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即出具保固書、保固本票予被告之理?在在足證原告所稱要非事實。
(三)第依雙方工程發包承攬書之承攬條款工程保管部分:「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交甲方接管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已到場材料或機具,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及經甲方估驗計算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應由乙方負責」,是本工程及材料、機具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前係由原告負責保管,然原告稱本工程業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則被告應已將前揭所保管之工程物品歸還予被告,是請原告就此已歸還被告前揭工程物品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是本件原告未提出已歸還被告圖面與施工規範資料、所保管工程物品之相關單據,及已出具保固書及保固本票予被告之證明,在在足以證明原告所稱本件工程業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二、依雙方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備註部分,第四項載明:「完工日期為三月底...」,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廿四日所提之準備書狀第二頁第十行自承:「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全部完工」,顯見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
(一)據雙方系爭工程發包承攬書工程期限部分,第二、三項約定:「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定貨之日起七十天內完工,凡遇不能工作之日須向甲方(指被告)申請同意後始得免計入工作日數」、「因故延期:如因工作數量臨時增加,或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致需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指原告)得申請甲方核定延期日數,乙方對甲方核定之延期與否與延期日數絕對同意遵守」及逾期罰款部分亦約定:「乙方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原因,經甲方書面同意展延工期外,如有逾期未完工或不照施工計畫表施工甲方蓋依下列條件處理」,是而倘如其稱系爭承攬契約書備註部分,第四項所載:「完工日期為三月底...」已由其提供七M高人工岩塔予被告替代以便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對外宣傳之用,則雙方既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訂系爭工程發包承攬書,原告依約即應於訂貨之日起七十天內完工即雙方約定之完工日亦應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二)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此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訂有明文。現就兩造契約書內容觀之,無論雙方係約定「完工日期為三月底」或「全部工程限於定貨之日起七十天內完工」,原告均顯有逾期完工情事,洵屬無疑;況依雙方約定:遇不能工作之日原告須向被告申請同意後始得免計入工作日數、原告需延長完工日期時得申請被告核定延期日數並經書面同意後始得展延工期,現既未有原告向被告申請並獲展延工期之書面同意,則雙方即應依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自而原告所稱之『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約當時,任何工程項目均不可能在八十九年三月底完成』、『被告為對外宣傳,其負責人要求在契約完工日期訂在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完工,實則大夥均知,被告預定之開幕日期是八十九年五月上旬』等語,顯係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有舉證以實其說之責任。
(三)再原告稱二造於訂約時,被告即知其訂購之岩場設備須向法國進口,原告於完成簽約、訂貨、進口最快在八十九年四月初到達台灣,絕不可能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完工等語,惟據原告所提之施工進度說明載明:「依照一般的船期必定可以於三月底到台灣,而照進度完工,可是此班船不知原因為何必須於2000/04/05到達台灣,所以入關時間為2000/04/05,請貴公司見諒」、「完工:預計2000/04/16完工」、「貴公司金典俱樂部預計於2000/04/08開幕,與預計完工之時間必定無法趕上開幕,所以本公司決定依照合約之規定以搭建七米岩塔代替岩場開幕」,倘誠如原告所言即『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約當時,任何工程項目均不可能在八十九年三月底完成』、『被告為對外宣傳,其負責人要求在契約完工日期訂在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完工,實則大夥均知,被告預定之開幕日期是八十九年五月上旬』,則原告自無須再以原證九通知被告該班船期延誤,預計完工之時間必非能趕上開幕,原告決定依照合約之規定以搭建七米岩塔代替岩場開幕,原告所言要非事實,自無足採。
(四)另原告稱原告趕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全部完工,經董建德先生驗收,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出具保固書,被告順利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開幕並使用人工攀岩設施等語,然查:
1原告所提之『完工驗收單』,雖經董建德先生簽名,然其上之日期係載11/22
,故驗收日確係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顯非其所稱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全部完工,並於五月六日經董建德先生驗收。
2再原告所提之剪報均係新聞紙刊載之消息,既非公文書,亦非私文書,自無書
證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況其上所載分別為「89/6/11中時晚報」、「89/7/12民生報」亦即難謂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開幕並使用人工攀岩設施。
3而原告所提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函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函,亦無足證被告
無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蓋查原證十二為原告公司 小陳 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傳真予金典俱樂部(該傳真函顯係誤載為金點俱樂部)之文件,然其上未有被告曾收受之簽章,自而原告就被告曾收受此傳真文件一事應負舉證以實其說之責任,否則,鈞院不應將原證十二列入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再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函亦僅得知被告遲延付款,而亦未能證原告無有遲延完工情事。
4又「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之文書,如新聞紙刊載之消息,既非公文書,亦非私文
書,無書證能力」,本件原告所援引之剪報分別係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中時晚報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民生報,然如前陳,其均係新聞紙刊載之消息,既非公文書,亦非私文書,自無書證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況就報紙報導僅得由「位於汐止白雲山莊的金典俱樂部,看準了攀岩運動新潮且老少咸宜的休閒價值,加上本身擁有國內最大的場地優勢,特別架設了一個多功能的室內攀岩場,適合各種程度的會員活動,直接凸顯金典俱樂部與眾不同之處」等語知悉:金典俱樂部有架設多功能室內攀岩場之國內最大場地及規劃,而該報導非能證明系爭承攬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等情事;蓋如近來蔚為風潮之健身俱樂部,其於某處設立分店點時,會於該處點先行設立籌備處、廣告宣傳,甚或開放該分店之一部分設施供會員先行使用,然卻非得謂健身俱樂部該處點之設施已然全部完工無誤,實因健身俱樂部之設備及械具眾多,非能短時間內即已完成,惟為先推出以搶得商機,此為當然之理。另由民生報之報紙報導,其中根本無有系爭承攬工程之字樣(例如:汐止白雲山莊的金典俱樂部、架設了一個多功能的室內攀岩場等語),更無能證明系爭承攬工程業經被告驗收無誤。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一四號判決亦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正式驗收合格而認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尾款二百二十四萬元,是原告自應就本件工程業正式經被告驗收合格負有舉證之責。退萬步言,倘如原告所稱系爭承攬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無誤而被告應依約給付剩餘工程尾款二百二十四萬元,然查:依約本件承攬工程完工日期為三月底,而原告所出具之完工驗收單乃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顯有逾期完工之重大違約情事;依雙方逾期罰款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已收簽約金則每收簽約金一成逾期一天應加扣總價款千分之三」,本件承攬工程簽約金依約定係按合約總價款30%,則逾期罰款之計算依約應按逾期天數而加扣總價款千分之九;本件逾期天數為二百卅六天(30+31+30+31+31+30+31+22=236,即四月一日至十一月廿二日),是本件原告因逾期完工而應給付被告計六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即236*0000000*0.009)之罰款,自而被告依法、依約得以主張抵銷,被告確無須再為履行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二百二十四萬元之義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東帝士公司訂有承攬契約,約定就白雲山莊金典俱樂部搭建人工攀岩場,工程總價為三百二十萬元,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完竣,東帝士公司尚有工程款二百二十四萬元未支付,嗣經被告概括承受系爭東帝士公司而繼受系爭契約,自應負擔此項債務等語,被告則以:依約原告應歸還被告圖面及施工規範,並出具保固書及保固票;又原告有依約有保管工程材料、機具,依約亦應返還。又被告逾期完工,依約應罰款六百七十九萬元,爰依法主張抵銷。
二、查:本件原告與東帝士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就台北縣白雲山莊金典俱樂部搭建人工攀岩場,總工程款為叁佰貳拾萬元,現該工程業已完工,尚有工程尾款貳佰貳拾肆萬元,現東帝士公司已由被告概括承受所有債權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會計師事務所帳目查核表、統一發票、完工驗收單、剪報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本件經訊問證人即曾任東帝士運動休閒部經理之董建德證稱:有參與系爭工程,負責前期規劃及發包,系爭工程在開幕前已經安裝完畢,確切日期我不記得,開幕日期在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被告公司我們一般程序上在完工後會馬上處理保固程序,如果有簽收的話應該是有收到。但是我們收到保固書以後,會要求提出保固票。該保固票是我簽收的,日期為何在十一月二十二日有可能是因為補辦的程序延誤。完工驗收單上簽名是我簽的,因為我們部門有同時十幾個發包的案件,他們會在開幕前同時間來送完工證明及保固相關工作,及請款作業,所以我們會延遲辦理程序。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民生報剪報上照片不是開幕當天拍攝的,是在開幕前 沈春華 任職之中視,因為收視率好的關係,到我們那邊開記者會,所以有記者去拍攝,因為前一天許多健身器材沒有安裝好,董事長發飆,我那幾天休假,我從外面趕回來,安裝器材到天亮,在這之前攀岩的設備就已經安裝完畢。原告何時聲請完工驗收我不記得,但是因為所有的設備都要求在開幕前完工,所有廠商都配合我們在開幕前安裝完成。我們付款辦法為簽約訂金百分之三十,設備進場安裝完畢付款百分之五十,完工驗收後付其餘百分之二十等語,且有原告所提出經證人董建德簽收之完工驗收單、保固書及本票影本可證,自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完工驗收完畢,且業已交付保固書、保固支票等一節為實在,被告空言抗辯未出具保固書、保固票云云,洵不足採。
(二)至被告另以工程發包承攬書之承攬條款驗收部分第三項載明:「乙方(指原告)應妥善保管甲方(指被告)所提供之圖面及施工規範等資料,並於驗收前全部歸還」,請原告就已歸還被告圖面及施工規範等資料提出單據以證本件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又依雙方工程發包承攬書之承攬條款工程保管部分:「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交甲方接管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已到場材料或機具,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及經甲方估驗計算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應由乙方負責」主張本工程及材料、機具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前係由原告負責保管,然原告稱本工程業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則被告應已將前揭所保管之工程物品歸還予被告云云,查:依上開被告所依據之契約條款,其係於契約訂立前,概括地就承攬人如有因施工而保管定作人所交付之圖面、施工規範、材料及機具時,令承攬人負妥善保管之責,並於施工完畢後規還定作人,非於契約訂立後即認承攬人即有保管定作人何圖面、施工規範、材料或機具,是被告依上開契約條文而主張原告有保管該等圖面、施工規範、材料及機具,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始得認為實在。被告甚且就原告所保管者係何圖面、施工規範、材料及機具內容、數量均未提出,即妄語原告有保管上開物品,其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三)系爭契約於十七條固有約定完工日期為三月底完成按裝,然於其後又約定「如未能按裝應提供7M高人工岩塔給予甲方替代」,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工程發包承攬書為證。惟依工程期限內所訂其開工期限係於被告通知一日內正式開工,完工期限為定貨之日起七十天內完工,若最快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算,其完工期限應係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是依其所載契約條文完工期限究為何日實有疑問。查:東帝士公司所興建白雲山莊金典俱樂部開幕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該俱樂部開幕前即已完工,業經證人董建德證述如前,期間原告曾於三月二十五日發函被告表示有一批貨以空運送達,表示欲將貨品送至工地大樓外停車場及星期一施工,當時東帝士公司則表示俱樂部仍為系統及內裝階段,無法提供設備置收需求,且表示星期一無法讓原告進場施工,須待工程師掌握施作進度再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有原告所提出之金典俱樂部聯絡用箋,其上尚有證人董建德之簽名;再依證人董建德上開證言,金典俱樂部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開幕,開幕前當時尚有十幾個工程同時發包進行,所有的設備均要求在開幕前完工等語,而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通知被告「預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進場作二次施工與檢查,...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作開幕活動,所以我方是否可以預定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作貨品的工作...是否可以於開幕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以前選定日期作驗收」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函為證,,參以原告因東帝士公司遲遲不付工程款項,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發函要求當時就該工程負責之東帝士公司金典俱樂部總監即證人董建德,請求東帝士公司付款,經該公司當時胡董事長於該函上簽立「月底開始付款,胡」。綜上各情以觀,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互有矛盾,且系爭工程所在位置之金典俱樂部除系爭工程外,在開幕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尚有十餘個工程進行中,且均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開幕前完工,期間原告要求進場工,亦因當時被告該俱樂部系統及內裝無法供原告施工等情以觀,原告主張因被告當時另有健身房、兒童教育中心、壁球場、羽球場、網球場等設備,均無法在簽約二個月內完成啟用,故兩造及其餘廠商均知被告之開幕定在八十九年五月,且岩場設備須向法國進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約後至進口,最快須於八十九年四月到達台灣,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提貨,可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完工,趕在八十九年五月上旬被告開幕前完成,...原告無法進場,係因被告無法配合所致,原告完成工作物後,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告知被告要求於開幕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以前選定日期作驗收,被告因財務困難不予驗收,其遲延驗收,非可歸責原告,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完工,被告如期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開幕,原告並未遲延。因被告拖延付款,亦拒絕製作完工驗收單,係因當時被告資力不佳,無法付款,而故意拖延,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通知被告付款,被告在文件下方載明「月底開始付款等情為實在。是就系爭工程契約,兩造就完工部分之真意應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上旬開幕前完工,系爭工程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完工,已如前述。再參以系爭工程發包承攬書付款辦法係約定1簽約金依總價款百分之三十,2乙方(即原告)按合約設備如期交貨時,應按甲方(即被告)指定地點交貨,乙方應負起清點與保管責任同時於安裝完完畢後並出示進口器材之出廠證明文件,經甲方審查無誤計算按合約總價款百分之五十。3安裝完成後九十天辦理驗收支付總價款百分之二十。原告所進口系爭設備業已依指定地點安裝完成,迄今業已一年五月,就第二階段之款項亦未付款,是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完工,尚無足採。再原告既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主張依約逾期完工之罰款達六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元而予抵銷,亦屬無據。
四、綜上說明,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貳佰貳拾肆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