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 何錫琨 因資金週轉之需要,透過友人 任麗華 向上訴人乙○○之母即訴外人 吳美雲 借款且被上訴人並不知吳美雲與訴外人任麗華尚有債務之關係,惟訴外人吳美雲於受領系爭支票後,並未將款項交付予訴外人任麗華或被上訴人,而逕行聲支付命令給付票款,係屬惡意且不合法,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二、惟被上訴人何錫琨於前次簡易庭並不知吳美雲與任麗華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收到款項反而須依票據上之文義負責,自己合法權益遭受侵害,且友人任麗華亦失去聯絡致無法刑庭抗辦,經多方奔走係由任麗華口中得知,訴外人吳美雲於言詞辯論時結稱任麗華前曾向其借款五十萬元(利息四萬伍仟元)任麗華前曾向其借款五十萬元(利息四萬伍仟元)任麗華已設定不動產抵押登記於吳美雲且雙方債權債務與系爭支票無關,吳美雲係知任麗華之友人即被告何錫琨欲週轉現金,及諉稱欲借貸之,其後由任麗華手中以借貸為由惡意取得票據以清償任麗華之債務而侵害何錫琨之正當合法權益自屬不當,經友人任麗華願前往作證以明其事由,訴外人吳美雲惡意取得票據自不得享其票據上之權利。
三、按票據雖為流通證券,為使票據債務之迅速履行,以利票據之流通,確保交易之安全,故對票據債務之抗辯,而加以限制。然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如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為票據債務抗辯之例外規定,參照五十四年台上三七六號及五十八年台上二0二七號判決甚明。由此可知,票據上之立法意旨,惡意取得票據者,仍然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四、上訴人於第一次新店簡易庭時,因當時未找到訴外人任麗華,因此並不清楚她和被上訴人之母吳美雲小姐之間所謂的債務關係。
五、在出庭中,吳小姐也承認並不認識上訴人,而上訴人也未親口向她言明要幫任小姐清償債務等語,吳美雲以高利率借貸任小姐借款,誠屬觸犯重利罪甚為明顯,司法機關除依法處置外,本案被上訴人乙○○才是當事人,且已成年,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然經審判長訊問後,一問三不知,且土地設定抵押權,又為其他訴外人之名字(亦非被上訴人之母的名字),種種行徑皆為地下錢莊之慣用手法,且訴外人任麗華與吳美雲,因債務有二胎設定,開立本票給吳美雲,而吳美雲不經拍賣房子或依規定裁定任小姐之本票,而訴訟毫不認識之何先生票據,其動機可疑,不足以採信。
六、上訴人之所以要上訴,因為本人一向信用良好,從來沒有退票,補票之記錄,而上訴人和華南銀行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有信用借款之記錄,因八十八年五月家中有急用,故透過訴外人任麗華向地下錢莊借款,但對方惡意取得我支票後,卻稱上訴人替任小姐清償債務之用,試問上訴人尚對華南銀行負有四十萬元之信用貸款,怎麼有能力開立票據去幫任小姐清償債務,被上訴人 云云 抗辯,誠屬有違經驗法則,殊非足採。
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左右交付系爭支票,直接開好支票後交給任麗華,沒有其他證可作證。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任麗華,並提出不動產登記異動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乃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所明定。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已經上訴人坦承是認無誤,惟辦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係交予訴外人任麗華向被上訴之人母吳美雲借款,而被上訴人之母吳美雲收受支票後並未將款項交予訴外人任麗華云云,圖卸其簽發系爭支票之責任。
二、查,訴外人任麗華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並非向被上訴人之母吳美雲借款,而係因訴人任麗華前曾向被上訴人之母吳美雲借款四十萬五千元,經被上訴人之母吳美雲討後,訴外人任麗華即持系爭支票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母吳美雲之債務,被上訴人並因此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申請塗銷訴外人任麗華所有落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九四二土地及其上同區段二00四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五十二巷三十六號七樓所有權全部設定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如證物二,因部分借款係被上訴人妻舅 王耀輝 所有,故以王耀輝為抵押權人,詳見王耀輝戶口名簿);凡此事證,顯見訴外人任麗華交付到期日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之系爭支票,根本不是為了借款,而是作為清償舊欠債務之用。凡此情事,亦據被上訴人之母吳美雲及承辦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賴勝正 於原審證述明確外,且訴外人任麗華積欠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母吳美雲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本來就是不爭事實,稽諸訴外人任麗華於日前出售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十樓房地而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五十萬元中之十萬元,尚積欠四十萬元之事實綦明。是以,上訴人徒以「其自己與訴外人任麗華間」或「訴外人任麗華與被上訴人之母吳美雲間」之抗辯事由對抗根本不知有首開抗辯事由存之被上訴人,揆諸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規定,自難謂合。
三、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則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上人所簽發,係上訴人坦承之事實,是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且上訴人所負發票人責任與被上訴人行使支票上之權利,並不以具有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乃上訴人竟仍執陳詞狡辯以圖卸其應負之發票人責任,自不足式。
四、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乃票據法第十三條所明定。查系爭到期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乃上訴人迭次坦承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徒以「其自己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前前手即任麗華間」、「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前手即被上訴人之母吳美雲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前前手即任麗華間」之抗辦事由對抗根本不知有上開抗辯事由存在之被上訴人,根本不為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所容許。是上訴人所為上訴,洵非有理。質言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其友人任麗華持以向被上訴人之母吳美雲借款,而上訴人之友人任麗華竟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母吳美雲作為清償前欠借款之用,乃上訴人與其友人任麗華間之糾紛,與被上訴人何干?上訴人不思向其友人任麗華求償,竟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殊屬無據。
五、本件事實上錢是我借給任麗華,任麗華是否惡意取得支票伊不清楚,但被上訴人是善意取得支票。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賴勝正,並提出借據影本、支票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何錫琨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面額為三十五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何錫琨則以系爭支票其係簽發予友人即訴外人任麗華向被上訴人乙○○之母即訴外人吳美雲借款,惟訴外人吳美雲於受領系爭支票後,並未將款項交付予訴外人任麗華,上訴人係屬惡意且不合法,又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任麗華代為借款,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系爭支票非璧麗華抵償其債務等語置辯。
二、查: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確係伊所開立,且業已退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及無對價取得票據等語置辯,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本件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開立交付任麗華,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且經訊問證人任麗華證稱:該支票伊有背書,且查系爭支票背面確有證人任麗華之簽名(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庭提支票影本參照),而上訴人亦自承就被上訴人如何取得支票一節並不清楚,是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被上訴人取得支票係出於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辯解即無足採。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匯款四十三萬五千元予證人任麗華,並於同年月六日及九日由被上訴人之母吳美雲與任麗華分別辦理將任麗華所有位於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及其上二二九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十樓建物、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二○○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五二巷三六號七樓建物設定六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美雲之兄王耀輝,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由吳美雲與任麗華會同證人即辦理設定房地及塗銷台中市北屯區土地、建物抵押權之代書賴勝正將台中市北屯區房地抵押權塗銷,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賴勝正、吳美雲及任麗華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匯款單、證人任麗華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登記異動資料等為證,自足信為真實。證人任麗華雖稱辦理塗銷時未到場,惟其與系爭支票究有無以之抵償其自己債務關係部分有利害關係,且其嗣後於賴勝正到庭陳述後,又稱時間太久不記得了,是證人任麗華其先前之證述尚難採信,應認其確有與證人吳美雲到場與代書辦理抵押權塗銷手續之事實。又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支票交付證人任麗華向吳美雲借款,吳美雲並未交付款項,竟持之抵償任麗華之債務,惟系爭支票與證人吳美雲、任麗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屬無關等語。查:證人吳美雲證稱,上開借款係被上訴人借給任麗華,並設有前開抵押權,系爭支票係因證人任麗華請求伊塗銷抵押權,才拿出該支票用以抵償,任麗華說該支票係標會之會款,不知上訴人要任麗華拿該支票週轉金之事,該支票係任麗華於八十八年二月底或三月初交付等語;證人任麗華則證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左右交付予伊,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母即證人吳美雲借款,因吳美雲稱欲向銀行徵信而未取款,嗣後吳美雲竟以資抵償所欠之前開債務,至台中這一筆是之前一百萬元借款,業已清償才塗銷,與本件無關等語,並質疑該抵押權塗銷在前,而交付支票在後,與一般先清償再塗銷抵押權之常情不符。惟查:系爭支票開票日雖係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惟於我國使用支票時,支票上發票日期常係實際發票日後一段期間之日期。本件人任麗華證稱該塗銷台中市北屯區房地之抵押權係因先前清償一百萬元而塗銷,然該一百萬元究係何時清償,證人任麗華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又依證人任麗華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異動資料,該台中市北屯區之不動產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辦理設定登記,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清償為由塗銷登記,其權利人均為乙○○,核與證人任麗華前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庭訊時證稱:台中這一百萬元是八十五、六年設定抵押權,八十七年三月間是第二次借五十萬元等語相符,是該一百萬元固足認定業已清償,然該一百萬元借款清償而塗銷任麗華所有台中市北屯區房地之抵押權,亦係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時之事,尚與本件嗣後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塗銷台中市北屯區房地抵押權無關。又一般若係因借款並設定抵押權時,其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固係以清償在前而塗銷抵押權在後為常情,惟若無任何理由突然塗銷抵押權之事則亦難得一見。證人任麗華所有位於台中市北屯區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經任麗華與吳美雲會同證人即代書賴勝正辦理塗銷,已如前述,惟如無任何清償或其他足供債權人擔保之物代替,債權人願意塗銷之情形係屬變態事實,自應有其他足供證明之事始得認與經驗法則相符。證人吳美雲所陳係因證人任麗華請求塗銷抵押權,才拿出該支票用以抵償等語,其塗銷之日期與該支票之日期較為相近,且其所為因有支票擔保且經向銀行查詢信用,故同意塗銷抵押權之陳述,亦與一般經驗法則較為相符,是足認證人吳美雲所陳係因八十八年二月底或三月初證人任麗華交付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抵償債務之證言較為可採。至證人任麗華就何以在無其他清償及供擔保之情形下,債權人願將該台中市北屯區房地予以塗銷一節未能合理說明,自難認其證言可採,是被上訴主張系爭支票係證人任麗華用以抵償所積欠債務一節為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非任麗華以用抵償其債務等語,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任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黃柄縉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