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392號上訴人 張國城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訴人 蔡菽玶 (原名 蔡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分配之分配表,關於分配次序十四所列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之債權原本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
甲○○其餘上訴及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夫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96年10月23日,在原審法院
96年度調字第1418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二、三、四項依序為「相對人甲○○同意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開銷,按月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相對人為保證前項債務之履行,同意將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抵押金額為壹佰伍拾萬元),設定抵押權費用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於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時,願給付聲請人壹佰伍拾萬元」(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㈡原審法院97年度婚字第1415號離婚等事件判決已認定「另就
上開協議筆錄前後文以觀,可認上開給付約定係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反訴被告(即甲○○,下同)若出售系爭房地時,始有該約定之適用,而於兩造離婚時,因系爭房地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範圍,反訴原告(即乙○○,下同)自無再依上開約定請求之餘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自不得於反訴請求判准與甲○○離婚及將系爭房地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再執系爭調解筆錄為重複請求。原執行法院不應將該150萬元列入100年度司執字第13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0年9月26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㈢原審法院97年度婚字第1415號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反訴
被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時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00、張XX滿二十歲成年時為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訴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張00、張XX之扶養費每人各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17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認伊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前案),應以伊收受第三審裁定之100年1月13日為確定日。伊已於100年1月27日付清前案判決確定前應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同年2月份起迄今均按月給付扶養費,不生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問題。
㈣聲明: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1乙○○分配金額
99萬3,146元、分配次序8(執行費)乙○○分配金額1萬2,000元、分配次序14乙○○分配金額133萬816元,及分配次序6(執行費)乙○○分配金額1萬6,880元,均應更正為0元。
二、乙○○則抗辯:㈠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載明於停止條件成就時生效,不因兩造
後續之離婚訴訟(即前案)將甲○○所有系爭房地納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致系爭調解筆錄失效。況該150萬元之約定,乃甲○○或為酬謝伊前已支付之系爭房地裝潢費用、或為撫慰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委屈而為贈與。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係宣示甲○○願與伊溝通相互妥協之誠意及承諾。
㈡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甲○○之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
駁回其上訴,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174號判決,即於該日確定,甲○○既未遵期履行,當視為全部到期,伊得將未到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1萬元全部列入債權金額分配。
三、原審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1乙○○分配金額99萬3,146元及分配次序8(執行費)乙○○分配金額1萬2,000元,應更正為0元。㈡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4乙○○分配金額133萬816元,應更正為123萬816元。㈢甲○○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除補稱:原判決認定前案判決應於99年11月1日確定,有違經驗法則,伊於100年1月13日始收受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裁定,並於100年1月27日匯款16萬元(自99年6月14日起至100年2月13日止共8個月,每月2萬元)至乙○○之帳戶,其後每月5日均按時給付,並未遲延。乙○○以伊於100年1月5日當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違誠信原則,且伊已於101年3月1日、4月2日及5月2日,各支付2萬元之扶養費等語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4乙○○債權金額201萬元及分配表次序6(執行費)乙○○分配金額1萬6,880元,均應更正為0元。乙○○除補稱:伊於前案主張該150萬元乃伊為系爭房地所支出近200萬元之裝潢費用乙情,甲○○並未為爭執,即有補貼之意等語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各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16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
㈠兩造前於夫妻關係存續中之96年10月23日,在原審法院96年
度調字第1418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二、
三、四項依序為:甲○○同意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開銷,按月給付乙○○2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指定之帳戶;甲○○為保證前項債務之履行,同意將所有系爭房地,辦理設定抵押權150萬元予乙○○;甲○○於系爭房地出售時,願給付乙○○150萬元,有系爭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1-12頁)。
㈡原審法院97年度婚字第1415號判決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
分,主文第五項諭知:甲○○自該離婚判決確定時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00、張XX滿20歲成年時為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張00、張XX之扶養費每人各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該判決遞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以甲○○之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並於同日公告,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3-23、28-30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卷第30頁)。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附註記載:「長子為100年10月
至107年5月,共計80個月;長女為100年10月至110年10月,共計121個月,每人每月1萬元計算至子女成年時止」,有系爭分配表可稽(原審卷第9頁背面)。
㈣甲○○曾於100年1月27日匯款16萬元入乙○○之帳戶,供清
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分於100年2月5日、3月1日、4月1日、5月2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3日、11月1日、12月1日、101年1月2日、2月1日、3月1日、4月2日、5月2日各匯款2萬元入乙○○之帳戶。
五、甲○○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1及14,及各該執行費用(即分配次序8及6),均應更正為0,為乙○○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甲○○於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時,願給付乙○○150萬元,乙○○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得否再據該調解成立內容請求將150萬元列入分配?㈡前案兩造離婚判決於何時確定?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有無因遲延而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㈢乙○○對甲○○之債權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甲○○於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時,願給付
乙○○150萬元,乙○○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得否再據該調解成立內容請求將150萬元列入分配?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乙○○抗辯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所載甲○○於其所有
系爭房地出售時,願給付乙○○150萬元,該約定係甲○○基於贈與或補貼伊為系爭房地支出近200萬元之裝潢費用云云,既為甲○○所否認(原審卷第117頁),乙○○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乙○○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況甲○○於前案訴訟程序就乙○○所主張該150萬元乃其為系爭房地所支出近200萬元之裝潢費用乙情,已具狀載明乙○○前後多次所稱金額均不相同(前案原審卷第129-130頁),並非未為爭執,亦無從佐證乙○○所抗辯甲○○於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願予補貼乙節為真實。再者,參酌甲○○於前案稱其於調解時並無意離婚,經調解委員勸說,始同意乙○○所提出於系爭房地出售時給付乙○○150萬元之條件(前案原審卷第130頁);及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兩造同意為了小孩及家庭幸福、圓滿,願繼續本於互信、互諒、互愛之精神,維繫家庭美滿、共營美好之家庭生活」(原審卷第11頁),可見甲○○係為維繫兩造之婚姻,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系爭房地出售時給付乙○○150萬元為履行給付之條件。嗣兩造已經由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甲○○於97年10月27日起訴請求離婚,乙○○則於同年12月31日反訴請求離婚,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反訴暨答辯狀可憑〈前案原審卷第3、37頁〉),乙○○亦反訴請求將系爭房地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系爭房地係經原執行法院為拍賣之強制執行,而非由甲○○自行出售,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乙○○對於甲○○並無150萬元之請求權。乙○○據該調解成立內容請求將150萬元列入分配,即屬無據。
此部分甲○○主張乙○○不得將150萬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應屬可採。
㈡前案兩造離婚判決於何時確定?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給付,有無因遲延而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⑴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
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程式致被駁回者,與未提起上訴同。如非另有合法之上訴,其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甲○○對原審法院97年度婚字第1415號判決包括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給付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174號判決上訴駁回。甲○○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因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裁定駁回,與未經上訴者同。甲○○復無其他合法之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及第440條規定,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174號判決應於送達兩造(99年10月12日,送達證書附該案本院卷第72、73頁)20日之不變期間經過後即99年11月1日確定,甲○○即應依原審法院97年度婚字第1415號判決主文第五項之諭知,履行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甲○○主張應以其收受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裁定之100年1月13日始確定,其並無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乙○○認其於100年1月5日當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委無足取。
㈢乙○○對甲○○之債權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之金
額為若干?⑴甲○○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既未遵期給付,已如上
述,依原審法院97年度婚字第1415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應已發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法律效果,乙○○自得據此計算未到期之全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⑵參酌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附註所載:「長子為100年1
0月至107年5月,共計80個月;長女為100年10月至110年10月,共計121個月,每人每月1萬元計算至子女成年時止」;且兩造均不爭執甲○○自101年10月起至兩造所生子女成年止尚應給付之扶養費總額為177萬元(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4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177萬元。
七、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所載甲○○願於系爭房地出售時給付乙○○150萬元,因前案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將系爭房地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且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出售系爭房地,乙○○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請求甲○○給付150萬元,此部分乙○○請求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甲○○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自101年10月起至兩造所生子女成年止,甲○○尚應給付乙○○177萬元。此部分乙○○請求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扶養費部分,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4之分配金額133萬816元,更正為123萬816元,尚有錯誤。甲○○就此部分於上開範圍之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甲○○此部分逾上開範圍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國益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