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吳國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 海洛 因貳包(驗餘淨重伍點參壹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營利之意圖,先於97年9月22日15時17分、97年9月23日13時21分、97年9月23日14時26分59秒,以其所有行動電話(內含 陳德芳 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 林八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97年9月23日15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 伯朗 咖啡館」3樓,以新台幣2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錢半予林八。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據報指揮警方實施通訊監察,經聲請搜索票並配合現譯追蹤後,於97年9月23日15時30分及40分許,先後在上址「伯朗咖啡館」前及3樓,當場逮捕甫交易毒品完畢之林八、甲○○,並自林八處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5.31公克)、另自甲○○處扣得所有行動電話
1支(內含陳德芳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林八、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於原審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陳述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二)查證人林八、丙○○於偵查中具結而為證述部分,有證人結文可證,且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開規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警方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97年度聲搜字第1260號卷第35頁),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固坦承確有收取林八給予之2萬5千元,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林八向伊提議合資購買毒品,伊想一起買較便宜,遂由伊找藥頭買5萬元之毒品,渠二人一人一半2萬5千元,監聽譯文並未提到價格,且內容並非在討論買賣毒品,林八因為懷疑伊找警察抓他,故懷恨而指證伊賣毒品等語。
二、經查:(一)證人林八於偵查中已結證稱:「我是於97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伯朗咖啡館3樓吸煙區,以2萬5千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1錢半,約5點多公克,一錢是3.6公克。」、「(究竟有無在前開地點交付現金給被告?)是由我女友丙○○當面點交給被告的。」、「(是否確定查獲前在前開地點交付現金給被告?)確定。」、「就是97年9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伯朗咖啡館3樓,當時以2萬5千元代價向被告購買1錢半海洛因,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與女友到達該處後,我與被告先去1樓點餐,女友則先去2樓上廁所,我們點完餐後上3樓,這時我女友也上3樓,由我女友先點交現金給被告,被告再帶我到3樓吸菸室並交付毒品給我」、「我指的吸煙室並非特別去其他房間,而是指我們當時坐的那一桌就是吸煙區,當時我女友丙○○將錢交給被告後,被告就隨即將2小包扣案毒品放在煙盒內丟過來給我」等語(參偵查卷第91至92頁、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與林八同行之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進去後就直奔2樓上廁所,林八與被告在1樓點餐,點完餐後他們(被告與林八)2人就上到3樓,上完廁所後我也跟著上3樓找他們,我到3樓發現共有4人,因為此時被告也前來,我坐下約10分鐘後,林八要我將現金2萬5千元數給被告。」、「(為何要由你交付現金給被告?)因為林八手受傷,所以由我代為交付。」、「被告拿錢之後就隨即交毒品給林八,交付毒品之動作我有目擊。」、「當天去咖啡館就是林八要向被告購毒。」等語相符(參97年度偵字第12579號卷第104至105頁);(二)本案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據報指揮警方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8月27日97年聲監字第000311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聽,通訊監察之時間自97年8月27日10時起至97年9月25日10時止,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按(參97年度聲搜字第1260號卷第35頁),嗣配合現譯追蹤後,於97年9月23日15時30分及當日15時40分許,先後在上址「伯朗咖啡館」前及3樓,當場逮捕甫交易毒品完畢之林八、被告,並自林八身上扣得海洛因2包,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述監聽錄音帶並製作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參原審卷第68至70頁),由該通訊監聽譯文內容,顯示97年9月22日15時17分,被告先以其所有之手機(內插用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林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林八其手邊有2包毒品,2人相約次日交貨,嗣於翌日13時21分及14時26分59秒,被告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林八連絡約定下午3點在伯朗咖啡館進行交易無訛。而上開3通電話確係被告、林八與丙○○3人之談話內容,其中「 約翰 」指林八、「 阿堂 」係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人林八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明確(參前揭偵字卷第104頁、原審卷第68至70頁、第116頁);且本案自林八身上查扣之粉塊狀檢品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5.76公克、淨重5.36公克、驗餘淨重5.31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純度57.03%、純質淨重3.03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36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參前揭偵字卷第50頁、第156頁),是被告與林八以電話相約於97年9月23日15時許於伯朗咖啡館見面進行海洛因之毒品交易,嗣於同日15時30分及40分許分別為警查獲之事實,洵堪認定;(三)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扣案海洛因乃林八與其合資購買等語,惟與上開事證不符,已難憑信,雖證人林八於原審審理期日亦附和被告之詞改稱扣案之上開2包海洛因係 伊拜託 被告所拿,由被告先墊錢買,之後再給被告錢,係被告與伊一起合資向上游購買,被告並未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97年9月22日15時17分通訊監聽譯文,被告提及其有「2個小的」可以先給證人林八,而證人林八與被告交易後隨即為警查扣海洛因2包,顯見該「2個小的」即指扣案之2包海洛因,被告既已將其持有之2包海洛因全數交付證人林八,與合資購買應由合資人均分之常理不符,參酌附表編號(1)(2)(3)所示證人林八與被告聯絡海洛因事宜之對話內容中,均無2人談論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內容,足認被告並無與證人林八共同出資購買之情事,其上開證述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應採信;(四)本件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予林八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丙○○,以行使其證人詰問權,惟因證人丙○○為中國大陸湖南省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並已於98年8月18日離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9頁),是證人丙○○已無從傳喚到庭作證,惟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亦無重複再行傳喚之必要;(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乙○○,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刑或免刑等語。經查,被告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辦過程中,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向乙○○購買等語,惟因乙○○(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97年9月14日出境至澳門後迄今尚未返國,該分局無法對之進行調查,有該分局98年10月1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8330778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堪認乙○○是否販賣毒品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六)本案被告雖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海洛因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販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獲利為何。惟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98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將面臨重刑,毒販出售毒品時均不敢公然為之,且海洛因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足徵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林八之犯行,其辯稱係與證人林八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11月20日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並據以論罪科刑。至於從刑之法律適用,本應從屬於主刑,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命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者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因所得非多,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亦不多,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失立法之本旨,觀其之犯罪情況,依一般之客觀情形,尚堪憫恕,縱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於97年9月2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認為本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誤為00年
0月00日生效,於法不合;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內插用陳德芳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原審併予沒收非被告所有之SIM卡1張,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於
97年9月23日販賣海洛因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卻為圖不法利得,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所獲得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林八之所得2萬5千元既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5.76公克、淨重5.36公克、驗餘淨重5.31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純度57.03%、純質淨重3.03公克),係本案當場查扣被告販賣與林八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之用,前已認定,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既將外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秤重,有前揭鑑定書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內含陳德芳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供稱手機(含SIM卡)係其所有(參原審卷第127頁),惟依原審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號碼0000000000行動會員卡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顯示,該門號持機人姓名為陳德芳,並非被告(參原審卷第10
3頁),是應認上述行動電話之SIM卡非屬被告所有,不予沒收,至上述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用以聯絡本案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9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伯朗咖啡館」3樓,以9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5錢(1錢相當於3.6公克)予林八,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此因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以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七、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依證人林八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林八之犯行,辯稱:97年9月10日並無伊與林八通聯之紀錄,且當日伊亦未前往伯朗咖啡館等語。
八、經查:(一)證人林八與丙○○警詢筆錄經本院認定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做為不利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且證人丙○○警詢筆錄亦無關於97年9月10日被告與林八是否進行毒品交易之內容,檢察官以證人丙○○之警詢中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據,尚嫌不足;(二)證人丙○○於偵查中雖結證稱知悉林八於97年9月10日以9萬元向被告購買5錢海洛因一事,惟當日其並未與林八共同前往伯朗咖啡館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業據其證述在卷(參前揭偵字卷第106頁),則證人丙○○並未在場親自目睹販毒交易,其所言至多能證明有聽聞林八出門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惟事後林八是否確與被告見面、是否自被告處購買毒品與完成交易,尚難遽論,自不得僅憑其證言,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三)依原審卷附97年9月10日被告前述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參原審卷第105頁),顯示當日15時26分8秒時,被告前述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3樓樓頂,同日15時50分1秒,被告前述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5,均非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伯朗咖啡館」,且被告與證人林八在此間前後均無通聯記錄,況被告住三重市,與前述基地台地點有地緣關係,縱認被告斯時有至前述基地台附近,亦難遽認即是前往與證人林八進行毒品交易,是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證人林八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皆指訴有於97年9月10日15時30分許,在前述「伯朗咖啡館」向被告取得海洛因等情,惟觀其證述內容,先於偵查中結證稱係以9萬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參前揭偵字卷第9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係以9萬5千元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參原審卷第11
8頁),前後指訴關於取得毒品之方式、金額已不一致,自不得以證人林八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
九、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述基地台位置足證被告確有前往上述「伯朗咖啡館」,且證人林八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與被告合資購買等情無稽,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此部分之犯行為不當。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除證人林八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外,亦未查扣任何有關於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相關證物足資佐證,且亦無通聯記錄或監聽譯文顯示被告與證人林八曾就97年
9月10日毒品交易之事曾有合意,而前揭當日基地台位置亦不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前往交易地點,是被告是否有此部分之犯行,已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97年9月1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逕以被告此部分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要係就原審已經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重覆爭執,並未提出新事證以實其說,所言仍屬臆測,無法使本院對此部分產生有罪之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97年9月22日下午3時17分(受話方電話:0000000000林│││巴、丙○○;發話方電話:0000000000被告)││├───────────────────────────────┤│被告:約翰在嗎?││丙○○:哪位?││被告:你跟他講我阿堂││丙○○:阿堂啊等一下││林八:喂?堂兄嗎?││被告:對,我哥要我跟你講,說他這邊暫時還在等,但我這裡有││2個小的,先讓你看怎麼樣?││林八:好啊,明天可以嗎?││被告:好啊,那個小的先讓你止一下,看怎樣先給你留著。││林八:好。│││被告:你明天不然看怎樣打給我。││林八:OK!│├───────────────────────────────┤│編號(2):97年9月23日下午1時21分(受話方電話:0000000000賀││ 文英 ;發話方電話:0000000000被告)│├───────────────────────────────┤│丙○○:喂, 堂哥 。││被告:嗯。││丙○○:你大概幾點要過來。││被告:嗯...││丙○○:他現在去買藥,手腫起來,(笑),那我們幾點鐘過來││?││被告:...方便││丙○○:我們隨時都可以││被告:那這樣...││丙○○:喂。堂哥我們隨時都可以。││被告:不然我們約三點的時候吧││丙○○:三點是吧││被告:嗯││丙○○:好好好可以,那堂哥,看能不能早一點,我小孩四點放││學,看能不能早一點點,今天,因為我今天會過來,堂││哥。││被告:呃。││丙○○:對,看能不能早一點,小孩四點放學││被告:他...他會一起去吧?││丙○○:對,他會一起來。他會跟我一起來。││被告:沒有啊,我哥啊。││丙○○:啊。││被告:他說...有事要跟...那個││丙○○:要跟他講點事情是吧?││被告:...對。││丙○○:好好好堂哥。那就你看什麼時候好不好。││被告:...我現在連絡她嘛。聯絡他││丙○○:好好好。那你再打給我││被告:那他...大約2、3點這裡││丙○○:好好好,那你聯絡好,我們就隨時可以出發。││被告:好好。││丙○○:嘿。│├───────────────────────────────┤│編號(3):97年9月23日下午2時26分59秒至27分30秒(受話方電話││:0000000000林八、發話方電話:0000000000被告)│├───────────────────────────────┤│林八:喂,堂哥。││被告:那我們,你三點方不方便?││林八:可以可以(台語)││被告:三點我們在咖啡館││林八:伯朗那裡嗎?││被告:對對對(台語)好不好?││林八: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