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97年度審簡字第742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偵字第27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稱:被告前未有前科紀錄,因一時欠缺判斷犯下錯誤,實有悔悟之心,因只能靠朋友介紹作粗工、臨時工,收入不豐,希望能改判緩刑等語。
四、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及被害人已表示不予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年紀尚輕,一時失慮,方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