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 律師
張國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輔導員,負責處理亡故榮民善後及遺產管理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民國95年3月間,因其負責區域之榮民 劉運福 生活已無法自理,經送醫後於同年4月4日出院,並由榮民服務處將其送往台北縣土城市○○○路○○○巷1之1號台北縣土城市私立 承德 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承德養護中心)安置,然因榮民劉運福原承租房屋之屋主欲收回其所承租之房屋,榮民服務處區組長 胡之芳 遂於同年4月18日下午,會同劉運福鄰居及屋主至劉運福桃園縣○○鎮○○街○○巷○○○號劉運福之租屋處清理該屋,並清點出劉運福所有之美金5千元及新台幣(下同)13萬元,區組長胡之芳遂於翌日(即19日)將13萬元及美金5000元在其桃園縣大溪鎮住處移交予被告簽收,被告明知劉運福於承德養護中心之照護費用及零用金係由承德養護中心主任丙○○經劉運福同意後,自劉運福帳戶提領10萬5千元支應,被告於95年4月底將上述清點出之美金5000元及13萬元其中7萬9千元轉交丙○○保管,嗣劉運福於同年5月21日死亡,丙○○旋於劉運福死亡約1星期後將代為保管之7萬9千元返回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24日劉運福治喪會議時,於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下稱遺物清點清冊)遺款僅填寫其所持有保管外幣美金5000元部分,而現金欄位竟填寫「無」,將其職務上處理所持有為非公用財物之劉運福遺產中13萬元侵占入已。嗣榮民服務處發覺有異調查時,被告為避免榮民服務處行政懲處,而於同年7月12日要求丙○○出具不實之劉運福代保管收據,並於翌(13)日繳回上開13萬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務上持有非供公用之私有財物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胡之芳、 洪聖雁 、 陳珊 明等人於調查站之證詞、證人丙○○、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死亡證明書、承德養護中心出具劉運福代保管收據、洪聖雁95年7月12日書寫之自白書、胡之芳書寫之移交單影本、劉運福大溪員樹林郵局存摺明細(起訴書誤載為大溪圓樹林)、承德養護中心院民收支明細、榮民服務處劉運福善後卷宗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保管劉運福所有之13萬元現金及於遺物清點清冊之現金欄填載「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公務上持有非供公用之私有財物犯行,辯稱:伊收到13萬元後,即在4月間交8萬元給承德安養中心,伊算的是8萬元,伊當著劉運福的面交給丙○○,她當場沒有算,是她之後才跟我說是7萬9千元,另外5萬元是放在伊辦公室內,是劉運福託伊保管,當時伊不知道承德安養中心有無從劉運福帳戶提領金錢,後來丙○○把這8萬元退還給伊時,因有說還要另外結算,加上她那時候很忙,伊6月份有催促丙○○結算,但她一直都沒有結算,到10月後才跟伊後手結算;榮民財物生前委託之情形,沒有相關之規定,只依行政慣例處理,95年當時行政慣例是要先清償債務後,另以簽呈敘明剩餘遺產及受託經過;伊於7月12日開始調查前之7月6日就有將保管13萬元之簽收單據交予 汪襄玲 ,於5月25日在治喪會議時亦跟 陳珊明 報告,伊之所以要洪聖雁開立收受13萬元及美金5000元的收據,是因為謝處長問伊當時把錢交給安養院時有無簽單據,伊說沒有,謝處長要伊補簽單據,當時伊怕行政處分,所以請他們作證明,伊知道這是不實的,但伊怕被處分才這樣,並沒有侵占之意圖等語。
四、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縣調站、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證人其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被告所負責責任區內之單身榮民劉運福於95年5月21日亡故
,被告乃於95年5月24日在承德安養中心清點劉運福遺物,並在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其現金欄填寫「無」、存款欄填載「540,858元」、金飾證券欄記載「美金伍仟元」、重要文證件欄填註「身分證、健保卡」等情,有劉運福死亡證明書、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在卷可稽(第3482號他卷第17至18頁)。然觀諸榮民服務處劉運福善後(遺產)清冊卷宗資料,其所附自行收納保管品收據所示,被告有於95年5月29日繳回4828元、同年7月14日繳回546086元、95年7月13日繳回13萬元,而美金5000元係由榮民服務處輔導員汪襄玲於95年7月14日繳回。
而上開13萬元現金、5000元美金,係被告所負責責任區內之榮民劉運福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於進住承德養護中心期間,榮民服務處社區服務組長胡之芳於95年4月18日,會同劉運福鄰居及屋主至劉運福上開租屋處清點而發現,並於翌日交付被告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即榮民服務處社區服務組組長胡之芳於縣調站證稱:95年3月間因劉運福摔倒受傷無法行動,經鄰居通知伊,伊乃緊急通知救護車將劉運福送至桃園榮民醫院就醫住院,至同年4月間,輔導員乙○○即將劉運福從桃園榮民醫院轉往台北縣土城市承德安養中心,嗣於95年4月間,伊接到劉運福鄰居 徐保祿 通知,屋主要進入收回劉運福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之房子,伊乃電話向乙○○請示如何處置,電話中乙○○指示前往清理存單、存摺、外幣、黃金、地契、台幣等重要的有價物品,伊即依乙○○指示前往清理,和伊一同進入劉運福上開住所清理人員,尚有鄰居徐保祿、 王小斌 、 陳灼芳 及綽號「 阿蓮 」等共5人,伊係於95年4月18日下午進入劉運福上開住所,當時僅蒐獲美金百元鈔50張計5000元,並無其他重要物品,當晚屋主要再進入上開住所,鄰居徐保祿即主動陪同再次進入,當時找到新台幣現金若干(金額不詳),徐保祿遂以電話通知伊錢被屋主拿走,經伊直接到屋主住所,告知「你剛才找到的錢要交給公家保管」,屋主即拿出新台幣13萬元交給伊,伊收到該款後立刻電話通知乙○○,至95年4月19日早上,伊打電話通知乙○○要將美金100元鈔50張計5000元、新台幣1000元鈔130張計13萬元,送至榮民服務處給他,但乙○○表示要至伊大溪鎮住所拿,乙○○到伊家後,伊就把全數金額交給乙○○收受,當時 伊有 書立乙張簽收單據給乙○○簽收等語(第3482號他卷第21頁),核與被告於縣調站陳稱:伊是劉運福之責任區輔導員,於95年3月間服務組長胡之芳協同劉運福的鄰居一起將劉運福送至桃園榮民醫院,於同年4月間,因桃園榮民醫院電話通知伊,劉運福要出院,而伊之前經同事介紹而認識台北縣土城市承德安養中心的負責人丙○○,認為他們那裡的照顧不錯,所以才由伊親自將劉運福送到承德安養中心去,95年4月間,伊沒有指示胡之芳去劉運福家中清理財物,但胡之芳於95年4月19日將美金100元鈔50張計5000元、新台幣1000元鈔130張計13萬元全數交給伊收受,當時伊有在胡之芳書立之一張字據上簽收等語相符(第3482號他卷第10頁)。復有被告簽收之單據、承德養護中心住民基本資料表、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遺留貴重遺物清冊等在卷可佐(第3482號他卷第23、32、44頁)。足見劉運福之遺物,除遺物清點清冊所載之存款540,858元、美金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外,尚有13萬元、4828元之現金。
㈡公訴人以被告明知劉運福尚有現金13萬元,卻在桃園縣榮民
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之現金欄填寫「無」,顯見被告有侵占意圖云云,然:
⒈遺產清點清冊所載內容,非劉運福遺產之唯一判定依據,且
其現金欄之記載,應以清點當時之現金為準等情,業據證人即榮民服務處輔導員兼政風甲○○於偵訊時證稱:遺物清點清冊是初步清點遺物用,當場跟在場人宣佈,相當於在備考中的清點人員宣佈榮民遺物尚有多少,將來的遺產是以出納為準,現金部分,當場有多少就寫多少,之後伊會再註記後來又有增加多少;有在遺物清冊寫現金「無」,但因款項未結清事後再更改之前例,原則都是少,後來再增加,因為榮民會藏放金錢陸續被人發現等語(第11804號偵卷第21頁);證人即榮民服務處善後小組組員 劉芳 妙於原審證稱:如果在安養中心現場沒有清點到現金、外幣,在遺物清點清冊上就是如實記載,就寫「無」,若是之前有保管老榮民之現金,伊等比較建議要另案專簽,至於是要先簽或執行完再簽,要看輔導員的判斷,伊認為遺產清冊的建立,去住居作遺物清點,只是遺產清冊的一個搜索來源之一,如果事後有簽可以證明錢多了或是少了,是不用修改遺物清冊,就伊的作法來說,遺物清點清冊既然有規定時間、地點,就是當下在做住居的那個時間點所清點的現況,事後的美金5000元,應該是另外另簽會比較清楚,來源會比較好,生前接收單身榮民委託保管財物,應該是要另簽,因為遺物清點清冊是在他最後居住地清點的情形,但是每一個承辦人員對於他在執行過程中,他的裁量也罷、他行政上的認知不同也罷,所以在處理的時候,會有不同的呈現等語(原審卷㈠第119至123頁),均核與被告於縣調站供稱:遺物清點清冊是清點的初步報告,這不是正式的,將來遺產應由出納作出總結,現金部分寫「無」是因等到安養院單據出來再寫結簽,若將來有結簽的話,則清冊不會改,以結簽為準,之前處理的案件並非如次,這是第一次,因為之前結簽出來都很快,這次是端午節的活動,所以比較晚,伊也有催促安養院等語大致相符(第11804號偵卷第20頁),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參以劉運福遺留之現金,除13萬元外,尚有4828元,此有榮
民服務處劉運福善後(遺產)清冊卷宗內所附自行收納保管品收據為憑。又該4828元現金部分,依被告於原審供稱:4828元的部分,因為遺體是葬儀社去領的,伊記得這筆錢是領遺體的時候,由他身上所繳出來的,是由葬儀社交給伊的,當天伊是到安養院去清點遺物,跟領遺體是兩件事情,4828元好像是遺物清點之後才拿給伊的等語(原審卷㈠第105至106頁)。足見該4828元現金,既非於95年5月24日在承德安養中心清點時所發現,故未登載於上開清冊中,益徵遺產清點清冊上現金欄之記載,應以清點當時之現金為準,於其他時、地發現之現金,即無庸載入。
⒊雖證人即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員 賈鴻來 原審證稱:清點遺
物清冊,是伊等紀錄遺物清點當時所收的東西,當然前面有收的東西,一併也要紀錄下來,這個不用規定,這是本來就應該做的云云、證人即輔導組長陳珊明於原審證稱:遺物清點紀錄的內容,當時知道的都應該要記錄,社區組長於劉運福生前在其住處發現之13萬元及美金5000元,既為乙○○所知悉,亦應該要記錄云云(原審卷㈡第24至25頁)。然 衡其 等所述,已與上開證人甲○○、 劉芳妙 所述未合,且證人賈鴻來認為應記載云云,亦僅係其個人意見,並無法令明文依據,自均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對於未列入清冊之13萬元現金所為之處置,被告辯
稱係受劉運福生前委託等語,而證人劉芳妙則於原審證稱:生前有接受委託的話,伊等比較建議要另案專簽云云(原審卷㈠第119頁)、證人賈鴻來於原審證稱:伊等有一個財物管理小組, 於榮民 不能自理生活、財務的時候,伊等會先去辦理禁治產,然後才由責任區輔導員負責一切所有的事情,如果他還可以自理的情形下,伊等不便干涉,若還沒有宣告禁治產的單身榮民,伊等的規定,輔導員是不行去保管他的財物,依照伊等的規定,是不可以私下受單身榮民委託保管金錢,若屋主要收回住處,伊等會找他的朋友、鄰長、里長、村長一同去他的居住清點,並代為保管財務,如果村、里長、或是朋友都不願意,又不到禁治產的程度,他的財物,在伊等的財物保管小組開會之後,如果由伊等保管的話,要做正式的記錄,若輔導員拿到後要正式上簽云云(原審卷㈠第131、133至135頁)、證人即輔導組長陳珊明於原審證稱:伊等規定輔導員,尤其是榮民亡故之後,身上不要再有榮民的錢,應馬上繳給出納,因為伊等有善後處理小組云云(原審卷㈡第27頁),惟:
⒈被告於95年4月19日收到胡之芳交付之13萬元及美金5000元
後,即於同月26日在劉運福面前將其中8萬元(或7萬9000元)交付予承德養護中心丙○○,劉運福並將剩餘款項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等情,有證人即承德養護中心主任丙○○於本院證稱:被告在劉運福入院時,有交給伊一筆現金,被告說是8萬元,但伊有算是7萬9000元,劉運福知道這筆錢,被告當著劉運福的面交給伊等代為保管,7萬9000元或8萬這筆錢,被告來的時候,有告訴劉運福在他家找到這筆錢,要用來支付安養中心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坦承:伊收到13萬後,即在同年4月交8萬元給安養院,剩餘5萬元是劉運福託伊保管,伊當時算的是8萬元,且係當著劉運福的面交給丙○○,她當場沒有算,是她之後才跟伊說是7萬9000元,另外5萬元是放在伊辦公室內,伊幫劉運福保管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伊係在4月26日拿8萬元給丙○○,當場沒有算,但丙○○事後算是79000元等語相符(第11804號偵卷第10、19頁)。 佐以 亡故榮民劉運福姪兒 劉厚坤 於95年6月30日書寫致榮民服務處謝處長之信函(原審卷㈡第54頁)載有:「家叔生前曾交代本人,除了存款尚有60餘萬外,尚有現金台幣13萬,美金5000元」等語,益徵劉運福於生前即知有13萬元及美金5000元之事。雖證人丙○○對於被告交付8萬元(或7萬9000元)之原因,前於縣調站證稱:乙○○交給伊款項並沒有告訴伊原因云云(第3482號他卷第31頁反面),然:
⑴依證人丙○○業於原審時補充述明:當初在縣調站講:乙○
○交給伊款項並沒有告訴伊原因云云,應該是不對的,他交給伊應該是照顧費用,伊當時第一次進去縣調站,以前沒有進去過,因調查員很兇,當時伊真的不知道該如何回答,當時病人進來的時候,伊等有告訴輔導員伊等收費的標準,所以他交給伊這個費用,應該是要繳交這個費用才對,他當時確實有跟伊說這是劉運福的照顧費用等語(原審卷㈠第41至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萬9000元或8萬這筆錢,被告來的時候,有告訴劉運福在他家找到這筆錢,要用來支付安養中心的費用,但後來伊等從存摺已經提領錢,所以沒有用到那筆錢,就只有先幫他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證人丙○○於縣調站所陳,尚與事實未合。
⑵佐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劉運福的月費,經評估後應收
取2萬5000元,劉運福當天剛進來的時候,身上只有健保卡,沒有錢,費用是後來才交給伊等的;7萬9000元是第1個月的月費跟兩個月的保證金等語(原審卷㈠第35至36頁、原審卷㈡第45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8萬元,係含5萬元的兩個月押金、25000元的第1個月費、5000元的零用金等語大致相符(第11804號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交付丙○○上開款項,本意係在支付安養中心之費用。
⑶劉運福之郵局帳戶,於95年4月19日補副更印、申請通儲時
尚結餘645,858元,嗣分別有於95年4月20日提領5萬元,於95年5月2日提領2萬元,於95年5月12日提領3萬元之事實,此有劉運福之大溪員樹林郵局存摺在卷足憑(第3482號他卷第35至36頁)。而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劉運福郵局存簿,是伊等代為保管,作用是可以繳付他一些生活照顧的費用,每個月榮民的給付也必要入到他的郵局帳戶等語(原審卷㈠第37至38頁),核與被告於縣調站所陳:伊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丙○○保管使用,供其自行提領款項支付安養中心各項費用等語相當(第3482號他卷第12頁)。足認證人丙○○、被告對於交付存摺之用意,當有認識。惟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伊等提領費用大部分都是伊先生負責提領的,伊等提領費用的人不只一個,伊等有好幾家公司,在每個月底或是月初的時候,每一家安養中心的主管會把他們的帳、錢交給伊,然後由伊作帳,所以他去領錢的時候,不會事先跟伊說;一般來說,輔導員他們拿到病人的錢,他們有一些現金也會拿給伊等代為保管,不只有乙○○,很多榮民都是這樣,然後可能是伊先生去領,待月底或月初伊先生才交給伊結帳,所以伊先生去領錢的時間跟乙○○把錢交給伊,可能不會是同一個時間等語(原審卷㈠第37、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運福在95年4月4日進入養護中心時,伊有與劉運福接觸,他是耳一側重聽,他入院後到同年5月4日到新泰醫院時,他意識還清楚,還有朋友來看他;一般榮民會將存摺交給伊等代為保管,本案劉運福有交給伊等代為保管,至於補摺後存摺剩多少錢,不會告訴被告,因為伊等也不見得知道榮民剩多少錢,但本件有無告訴被告,伊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證人賈鴻來並於原審證稱:安養中心去提領單身榮民的時候,沒有知會輔導員,有些伊等根本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㈠第131至132頁),對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繳8萬元到安養中心是支付2個月押金、1個月月費與5000元零用金等語(第11804號偵卷第10、19頁),足見被告於交付8萬元(或7萬9000元)時,應不知承德安養中心已於95年4月20日自劉運福帳戶提領5萬元之事實。從而,被告交付上開金額之目的,本意既係供支付安養中心費用之用,尚難認有何私相授受之不法情事。
⒉嗣劉運福於95年5月21日亡故後,承德安養中心丙○○,因
未動支被告上開交付之8萬元(或7萬9000元),乃於劉運福過世後約一星期左右將上開款項,返還被告,並同時告知劉運福尚有相關費用待結算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萬9000元或8萬這筆錢,因沒有用到那筆錢,就只有先幫他保管,後來把錢還給被告時,有告訴被告還要再結算等語為憑(本院卷第160、162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丙○○約於5月28日至30日間,劉運福過世後一星期左右將7萬9000元交回給伊等語相合(第11804號偵卷第19頁)。雖被告於收到丙○○返回之款項後,未連同所保管部分,立即繳回榮民服務處,遲至95年7月13日始繳回未列入清冊之13萬元現金,有榮民服務處劉運福善後(遺產)清冊卷宗資料所附自行收納保管品收據可參,然:
⑴觀諸證人即榮民服務處輔導員兼政風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95年4至6月間,伊是與被告在同一處所辦公,當時伊有看到被告以私人信封放亡故榮民的錢,伊確定被告所保管的現金信封內,有劉運福遺留的現金,雖信封上沒有寫名字,但被告有打開抽屜給伊看,被告說裡面是錢,被告有跟伊說那一包是劉運福現金,他抽屜很亂;是劉運福亡故後,處長叫伊去處理另外一件案件的前一天給伊看的,又因沒有打開來數,故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伊當時兼政風,這種案件要經由伊處理,但伊沒有處理到本案,伊有問被告,他說他最近案子很多,有些事情還沒處理完,他當時還在修碩士,且他管理大溪鎮跟復興鄉二區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8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費用尚未結清一事,伊有跟政風甲○○說等語相合(第11804號偵卷第10頁)。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把錢還給被告,並不等於結算;榮民亡故到結算所需時間不一定,要看輔導員的時間;當初把8萬元還給被告時,有告訴被告還要再結算;後來因為輔導會一直沒有來結案,伊打電話通知輔導員要求來結案,但劉運福案已非被告承辦,所以伊用函文通知輔導會,請他們來結案,收支明細表所載之2萬5000元係伊等先行製作,伊是在10月16日通知輔導會來結案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於原審證稱:第一次通知結算,應該是乙○○跟伊說要結算,當時伊下南部在忙,所以剛亡故那個時候伊沒有結算,後來他們調查這個案子之後,就一直沒有人跟伊結算等語(原審卷㈡第45頁),對照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就生前委託之處理,沒有相關的規定,只依行政慣例處理,95年當時行政慣例是要先清償債務後,另以簽呈敘明剩餘遺產及受託經過,伊6月份有催促丙○○結算,但她一直都沒有結算,到10月份後才跟伊後手結算等語(本院卷第56、89頁),復有承德老人養護中心95年10月16日函、承德安養中心出具之院民收支明細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10頁、第3482號他卷第37頁)。則被告既有通知丙○○請求結算之舉,可認被告之所以於收到丙○○返回之款項後,未連同所保管部分,立即繳回榮民服務處,當係因其在主觀上,期將該筆金額作為與安養中心結算之費用,欲待相關費用結清後始呈報榮民服務處。
⑵又榮民因病或其他特殊事由,對其所有之重要財物不能妥善
管理時,「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實施要點」(本院卷第77至79頁)固規定,得填具申請表,向榮民服務處申請代為保管,由榮民服務處指派專人點收,並當場製作收據,現金(新台幣)如無存摺者,應由責任區輔導員向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存摺,臨時支用金以三千元為限,由該責任區輔導員負責保管,單身榮民亡故,榮民服務處即將保管之財物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然:上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實施要點」係於95年5月3日始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准予備查,榮民服務處於95年6月方真正落實上開要點規範內容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98年3月18日桃縣榮處字第0980002607號函、98年4月2日桃縣榮處字第098000287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75至76頁)。是被告於95年4月26日交付丙○○8萬元(或7萬9000),並保管剩餘金額一節,既係在上開要點頒布前所為,自不受該要點之拘束。參以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今年(即96年)年初則是成立財產保管小組,成員是服務幹部、里長、親友,三個月開一次檢討會,政風抽查等語(第11804號偵卷第21頁),益徵證人賈鴻來上開所稱:須經財物保管小組開會、要做正式的紀錄、輔導員拿到後要正式上簽云云、證人陳珊明證稱:輔導員應馬上將錢繳回,因為伊等有善後處理小組云云(原審卷㈡第27頁)、證人汪襄玲於原審證稱:伊等有一個善後小組作業的手冊,然後一般輔導員去作業的時候,就清點遺物回來,他們也不願放在身上,怕搞丟,伊的部分伊也不願意放在伊這裡,所以只要回來,伊等就趕快處理」云云(原審卷㈠第82頁),當係上開要點公布後,乃至財物保管小組成立後之處理方式,均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從而,被告於95年5月底收到丙○○返還之8萬元(或7萬900
0元)後,上開要點尚未真正落實,且被告對於其持有在劉運福住處所發現之13萬元、美金5000元之事實,雖未以正式簽文報告上級,然至遲於95年7月6日即將被告書寫之簽收單據交予證人汪襄玲,亦據證人汪襄玲於縣調站證稱:乙○○於95年7月6日始將劉運福存摺及劉運福善後全案交給伊等語(第3482號他卷第41頁反面),復有榮民服務處劉運福善後(遺產)清冊卷宗末頁所附之簽收單據為憑,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隱匿財產,企圖侵占之意圖。
⑷雖證人劉芳妙證稱:生前委託建議另案專簽云云,然此既乏
明確法令依據可參,參以其亦證述:對於生前保管的現金,是要直接先簽說明後來要如何做,還是執行完再整個簽,要看輔導員的判斷,伊覺得只要帳清清楚楚,都是可以的等語(原審卷㈠第120頁),對照證人賈鴻來於原審證稱:伊的處理方式都是用補登的,沒有用另案專簽的方式說明等語(原審卷㈠第130頁),顯見上開另案專簽的作法,僅係證人劉芳妙個人主觀上之看法或建議之語,與其他輔導員之作法未必相同,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陳珊明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如果生前在劉運福家發現
有這些錢,伊等輔導員可以保護他們最好的方式就是寫訪查表,因為訪查表寫完之後,伊等會蓋章,代表伊等看過,但是這個案子發生之前,伊都不知道;照一個合乎規定之流程,被告應該寫訪查表紀錄,或是向伊報告云云(原審卷㈡第25頁),似謂被告於收受現金13萬元、美金5000元後,未依規定填寫訪查表且未知會陳珊明,其程序不合規定云云,然:
⒈衡以證人陳珊明於原審坦承:伊沒有做過輔導員等語(原審
卷㈡第27頁),則其對於相關法令頒布前,各輔導員之作法,有在處理前先簽報,亦有俟執行完了後才簽報等情,是否確實知悉,即非無疑。且被告未於劉運福生前至其居住處清理財物等情,係由證人胡之芳前往處理等情,前已述及,雖證人胡之芳證稱其係受乙○○指示而為之云云,與被告之陳述,互有未合,然衡以證人胡之芳於縣調站證稱:依規定,社區組長及責任區輔導員在單身榮民未亡故時,原則上是不行進入單身榮民住所清理蒐取財務等語(第3482號他卷第21頁)、被告於縣調站供陳:輔導員在單身榮民未亡故前不可以逕行進入其住所,伊當時沒有將胡之芳之違規行為向上級反應,係因為伊當時沒想到這點等語(第3482號他卷第11頁),足見胡之芳、被告均明知單身榮民亡故前不准進入其住處清理財物,則對於其等未依規定之行為互有推諉,亦屬人情之常。惟被告既未親至現場處理一節,該訪談紀錄表究應由證人胡之芳或被告填寫,亦有未明。
⒉又被告於縣調站業已供承:伊在治喪會議時,有口頭向輔導
組長陳珊明表示,伊手頭仍保留一筆款項要與安養中心結算等語(第3482號他卷第14頁),雖證人陳珊明於原審證稱:
乙○○在治喪會議當中,沒有提到尚有保管其他部分的遺物,在有人檢舉前,伊等單位主管根本不知道被告還保有劉運福的13萬元云云(原審卷㈡第23至24、29頁),然:
⑴證人陳珊明於原審亦證稱:乙○○在治喪會議的時候,所報
告的內容,伊不能說記得,因為是兩年前的事實,要看記錄上面的記載才會知道,因為劉運福是在安養院過世的,伊問乙○○安養院的經費結算了沒,他說還沒有結等語(原審卷㈡第23至24頁),證人陳珊明既經被告告知尚有安養院經費未結,益見證人陳珊明當知悉被告手中應尚有保管劉運福之金錢欲供支付安養院費用之用,是證人陳珊明上開所陳,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參酌榮民服務處故劉運福善後(遺產)卷宗所附信函、信封
(原審卷㈡第53至55頁)所示,該亡故榮民劉運福姪兒劉厚坤於95年6月30日書寫致榮民服務處謝處長之信函,其信函左下方,載有「請陳組長釐清後回報」「鎚鋒0710」等語;榮民服務處政風反映狀況表(資料期間:95年7月7日至95年7月11日)載有:故榮民劉運福姪兒劉厚坤0630日山東省來函稱:家叔存款與遺產差距大,是否在處理過程有疏漏,請協查。95.7.10日下午,處長先約談社區服務組長胡之芳,瞭解實況等語,核與證人陳珊明於原審證述:後來是因為有人檢舉劉運福遺產跟他所知道的差太多了,伊等才去查這個情形等語(原審卷㈡第29頁)、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輔導會的政風調查的,是因為有人寫檢舉信,直接由伊等上級輔導會的政風處查,被告在調查之前,說他最近很忙,說最近有很多案子沒有結,沒有特別提到劉的案件等語相符(第11804號偵卷第20頁),足見榮民服務處係於同年7月10日始知悉有檢舉情事,並於接獲該信函後著手調查。然被告於95年4月19日簽收證人胡之芳交付劉運福所有之13萬元及美金5000元後,至遲已於95年7月6日將簽收單據交予證人汪襄玲,業如前述,斯時榮民服務處尚不知有檢舉書函之存在,至於證人汪襄玲收到上開簽收單後有否告知證人陳珊明,則與被告無涉,因認證人陳珊明所稱:在有人檢舉前,不知道被告持有劉運福的13萬元云云,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觀諸榮民服務處劉運福善後(遺產)清冊卷宗內所附被告於
95年7月11日所為書面陳述(第11804號偵卷第46頁),固載有「四月中旬胡組長來找本人,告稱因 劉員 房子為租賃,故於目前至劉員租處並會同鄰居搜索出美金5千元,台幣13萬元交本人,本人亦稱將轉交劉員,本人遂於4月中旬交該員及安養院人員點收」云云,而證人即承德安養中心看護洪聖雁所出具95年4月16日之收據,亦載有茲收到劉運福代保管之國民身分證、榮民證、健保卡、支領憑證、現金13萬元、美金5000元及郵局存簿1本等情,有該收據在卷(第3482號他卷第34頁)可參,然:
⒈證人胡之芳係於95年4月19日始將於劉運福住處所發現之13
萬元及美金5000元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嗣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13萬元其中8萬元(7萬9000元)交付予丙○○,其餘款項則係劉運福委託代管,嗣丙○○於劉運福亡故後,雖返還上開款項,但因尚未結算相關費用,被告因而未立即繳回榮民服務處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商請丙○○、 洪雁聖 事後補簽收據,不實記載於95年4月15日收到現金13萬元及美金5000元等情,其日期反早於被告簽收之日期,有被告出具之簽收單在卷可憑(第3482號他卷第23頁)。參以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上開收據不是伊寫的,是伊請洪聖雁寫的,是乙○○要伊寫,伊就要求洪聖雁寫,但伊沒有收到13萬元和美金5000元等語(第11804號偵卷第10頁);於原審證稱:
乙○○當時說因為他們內部在查這個問題,怕受到內部的懲處,希望伊等配合等語(原審卷㈠第46頁)、證人洪聖雁於縣調站證稱:係依丙○○指示辦理,但實際上,伊並未代管劉運福之現金新台幣13萬元、美金5000元等語(第3482號他卷第26頁);於原審證稱:現金13萬、美金5000元均不是伊保管等語(原審卷㈠第5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洪聖雁所開立之收受13萬元及美金5000元的收據,係因為謝處長問伊當時把錢交給安養院時有無簽單據,伊說沒有,謝處長要伊補簽單據,當時伊怕行政處分,所以請他們作證明,伊知道這是不實的,但伊怕被處分才這樣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6頁),足見上開收據所稱於95年4月15日收到被告交付之13萬元及美金5000元一節,要與事實不合。
⒉然參照被告上開書面陳述,僅稱:有將13萬元、美金5000元
交予承德安養中心人員,另方面未確實瞭解安養院部分開支及13萬元流向(開銷),當時單據亦未收齊,故未詳報等語,並未坦承有侵占之意圖,尚難認具有自白書之性質。又其要求丙○○、洪雁聖出具不實收受13萬元、美金5000元之收據部分,參照榮民服務處之輔導員有稱對於生前委託應另案專簽、有稱不可私下接受委託,嗣於95年6月後榮民服務處即依「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實際要點」辦理等情,業如前述,衡以本件劉運福係於95年5月21日死亡,與上開要點之落實時間相近,而各輔導員的看法亦各有不同,則被告上開所承:伊怕行政處分,所以請他們作證明等語,尚與常情相合。至於被告因恐處理生前委託之程序有瑕疵,為求掩飾所為之上開不理性舉止,雖行為有可議之處,然尚未達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意圖之程度。至於被告是否另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則因被告係嗣後恐遭受行政處分,方委請丙○○、洪雁聖配合,顯係另行起意,核與公訴人起訴其侵占行為無關,故非本院得予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判決逕以公訴人所提證據,認被告明知劉運福尚有13萬元現金,卻在遺物清點清冊上現金欄填載「無」,又未以另專簽之方式處理上開保管之13萬元現金,遽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容有未洽。被告以無侵占之犯意為由,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