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98年度審簡字第16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審理結果及核閱全卷事證,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上開
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及就 何秀惠 所簽發支票上關於偽造之「丙○○」背書1枚予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害人丁○○、丙○○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已如前述,且被告上訴意旨已不再爭執原判決量刑不當,而僅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6、41、43頁之被告供述),是原判決既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復已與被害人丁○○、丙○○均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8頁),被告經上揭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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