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4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慶尚律師
葉又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林樹中 、甲○○於民國82年底約定合資購買附表一、二所示40筆土地,因價金甚鉅,兩人同意各尋合夥人參與出資。林樹中即於83年2月間邀被告乙○○、 詹坤輝 加入,被告乙○○於同月17日至25日匯出資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至林樹中世華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
000號帳戶。因附表二農地囿於當時土地法規定僅得移轉予自耕農,是被告乙○○、詹坤輝、林樹中、甲○○輾轉商議,由被告乙○○取得 蕭居益 同意,以蕭居益為附表二土地登記名義人,是被告乙○○即為甲○○、林樹中、詹坤輝處理事務之人。甲○○於83年2月15日就40筆土地與 李中仁 、 陳重二 簽立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再於同年月17日與李中仁訂立附表一之29筆土地買賣契約,而林樹中則以己之名義、乙○○以蕭居益代理人身分,與陳重二簽立附表二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林樹中退夥,改由詹坤輝居中協調處理林樹中、詹坤輝、乙○○三人出資,詹坤輝即會同甲○○陸續分期給付40筆土地價金完畢。李中仁、陳重二則將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等物交予甲○○所委託之代書 李世堯 。詎被告乙○○於83年2月底、3月間,向代書李世堯取得附表二土地權狀、陳重二印鑑證明等物後,竟拒絕返還予甲○○、詹坤輝。甲○○、詹坤輝、被告乙○○因蕭居益不符附表二土地登記要件,而遲未以蕭居益名義為登記。惟被告竟於90年如附表二日期一欄所示月份,委由不知情代書 陳柏宏 辦理移轉附表二編號1、2、5、6至10土地登記予同表所示之人或己,復於附表二日期二欄所示時間,出售並移轉登記該筆土地予同表所示之買受人或移轉登記予己,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甲○○、詹坤輝之財產利益。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同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背信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述、證人林樹中、詹坤輝、陳重二、蕭居益、李世堯、 楊淑美 、 陳鴻飛 之證詞,及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讓與協議書、確認書、協議書、受款人分為陳重二、李中仁之支票、告訴人93年2月27日寄予被告、蕭居益之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附表二11筆土地係伊經由林樹中仲介出資1億5千萬元所購買,其中含蕭居益之出資
6百萬元,伊並未與甲○○合買,伊83年購地時根本不認識甲○○,故無何法律關係存在,與伊接觸11筆土地購地事宜僅林樹中1人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確係自行出資1億
5千萬元購買本案11筆農地,並未與告訴人或林樹中、詹坤輝等人合資購買。被告與告訴人、林樹中、詹坤輝等人間均無任何委任關係,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告訴人、林樹中、詹坤輝利益之背信犯意甚明。
四、證據能力:證人甲○○、楊淑美、 邱木川 、陳柏宏、 洪秀柱 、陳鴻飛、詹坤輝、蕭居益、林樹中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存卷可憑,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李世堯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援以認定本案之證據。
五、告訴人甲○○於83年2月15日與李中仁、陳重二就附表一、二所示40筆土地簽立「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就附表一土地與地主李中仁訂立價金為4億2,997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以蕭居益代理人身分與林樹中為買方,於同日就附表二土地以價金1億5,181萬元,與地主陳重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被告訂立契約後,即於同年月17、18、23、25日合計匯款1億5千萬元至林樹中之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作為購地價金,嗣地主陳重二、李中仁分期受領發票人為林樹中或係告訴人親友支票而收訖價金;再告訴人、詹坤輝、林樹中於83年間簽立確認三人各出資金額之「確認書」;告訴人與林樹中於83年訂立「讓與協議書」,載明林樹中將其40筆土地之出資1千815萬6千元讓予告訴人;又告訴人於同年9月21日與詹坤輝訂立「協議書」,載明同意以出資比例分配權利,已分別登記為甲(甲○○)、乙(詹坤輝)或其所指定之人所有之土地,雙方同意協商後共同出售或讓與,雙方同意由甲方出面協議該筆土地買賣之處理;又被告將附表二11筆土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移轉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或己,嗣出賣附表二11筆部分土地予他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證人陳重二、李中仁、邱木川、林樹中、楊淑美、蕭居益、代書陳柏宏證述明確,復有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認書、讓與協議書、協議書、匯款單、支票、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313號卷第12-13、20-23、26-2
9、33-40、44-51頁、同署同年度偵字第18467號卷一第
17-35、130-137頁),堪認屬實。
六、本院查:㈠被告並未受告訴人委任,兩人間並無被告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
1.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出資購買附表一、二合計40筆土地係伊與林樹中,因金額很大,雙方均各有其他投資人,伊等各找各的下線,伊只知道被告係人頭,被告沒有投資。(問:你與被告有無委任關係?)我根本不認識被告,我不知如何委任,他是林樹中找的人頭,我根本就不可能委託被告做任何事或將土地交予被告保管,沒有委託被告處理何事,附表二的11筆土地買賣契約訂立前、訂立時、訂立後,至93年對被告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前,均未曾與被告接觸;附表二土地係我與林樹中合買,係林樹中跟我合夥,簽約當日我不認識被告,亦不知有被告此人,我的合夥人係林樹中。(問:你與林樹中訂立讓與協議書及與詹坤輝訂立協議書後,你們有無通知被告?)我完全不知有被告這個人,如我知道就會通知他,我與詹坤輝協議,由我主導40筆土地出售與否及價格,被告係我們的人頭,怎可出賣我們土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124號卷第90頁、同署同年度偵續字第220號卷第157頁、原審卷第122-123、124頁背面、126、129頁背面、130-131頁),證人林樹中證述:「被告都是與我接觸,在83年2月17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前、訂立時,告訴人並未就40筆土地買賣事宜與被告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顯見告訴人雖與案外人林樹中合資購買該40筆土地,惟告訴人自與地主洽談本案40筆土地起,乃至83年2月15日簽立「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83年2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告訴人均不認識被告,係遲至93年因發覺附表二土地有變更,始對被告發存證信函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認被告僅係單純人頭而未出資,則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乙節,即非虛妄,而可採信。則被告與告訴人於附表二土地購買前後既互不認識,兩人間自無可能存在任何委任契約關係。
2.告訴人、詹坤輝、林樹中於83年間為確認各人出資比例所訂立之「確認書」(未載明月日,見同上他卷第41頁);林樹中於83年間讓與投資土地股份予告訴人而訂立之「讓與協議書」(未載明月日,見同上偵卷一第35頁);告訴人於83年9月21日與詹坤輝確認二人就40筆土地出資金額及投資比例之「協議書」。上開「確認書」、「讓與協議書」、「協議書」,被告均非契約當事人,且契約簽立時被告均未受通知參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林樹中、詹坤輝,基於債之相對性,其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況83年9月21日協議書:「甲○○(下稱甲方)、詹坤輝(下稱乙方)二人合資購買如附件所示合計40筆,雙方協議如后:一、甲方出資新臺幣459,078,046元,乙方出資171,055,600元,合計630,133,646元。二、雙方合意以第一項出資比例分配權利。三、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分別已登記為甲乙方或其所指定之人所有,雙方同意於協商後共同出售或讓與。四、乙方同意由由方出面協議該筆土地買賣之處理」,不惟其出資內容與證人詹坤輝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只有出資2000萬元」(見同上偵續一卷第
334頁)、證人林樹中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詹只有出資兩千萬元」(見同上偵續卷第152頁)不合,且證人詹坤輝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甲○○,沒有看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女兒 詹琇婷 投資二千萬元買土地,他們去買土地的頭跟尾我都不知道,那是洪秀柱介紹的,我去甲○○那邊見過甲○○一次面,土地的事情我不知道,這些事情應該只有我女兒知道,我女兒很早就沒有跟我在一起了。我認識乙○○,曾經一起打麻將。我沒有跟乙○○一起投資購買林口的土地,我也沒有錢。我沒有委任過乙○○處理什麼事情或是買賣土地。我不知道甲○○在83年2月購買林口土地的事,也不知道甲○○曾經把他購買林口的土地向銀行借錢的事。我不認識林樹中,也沒有介紹乙○○給林樹中認識。我有簽「確認書」,是洪秀柱帶我去他們家,我去不到十分鐘。我不知道當時為何要簽這份確認書。協議書是我簽的,但沒有這件事,那是洪秀柱叫我去簽,不到十分鐘我就走了,我不知道要做什麼,我只知道說要介紹甲○○給我認識,我不到十分鐘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頁),已明確證述其並無出資2000萬元與告訴人或林樹中合資購買土地,其亦不清楚為何要簽確認書及協議書等情,而告訴人、林樹中、詹坤輝訂立讓與協議書、確認書、協議書後,並未告知被告,亦經證人詹坤輝證稱:伊未告知被告有簽確認書、協議書之事及證人林樹中證述:伊未告訴被告有與詹坤輝、告訴人簽確認書等語屬實(見同上偵續卷第152、175頁),堪認確認書、協議書亦未經被告事後承認,是被告當不受確認書、協議書效力拘束。
3.證人林樹中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問:你有無告訴甲○○係與被告及詹坤輝共同投資?)我不用告訴他,因他也有找他自己的投資人。「我們當初在談合作投資案的時候,甲○○找他的金主人脈,在這個時點我與甲○○二人各自都不知道各自的金主為何人,之後我把我的投資比例結算給甲○○的那段時間,甲○○才知道,不然甲○○怎麼會找詹坤輝來」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150頁、原審卷第158頁)及告訴人證述:出資購買40筆土地係我與林樹中,我與林樹中出面,我們各出資一半,我們雙方都各有其他投資人、林樹中有他下線的人,我與林樹中各找各的下線,詹坤輝很清楚告訴我,他會去面對他的下線,我也告訴詹坤輝,我會去面對我的下線(見原審卷第122、131頁),堪認告訴人、林樹中係互約2人出面合購土地而各尋背後金主,惟彼此背後金主與對方間非必存有法律關係。告訴人既自始不知被告,焉能與之訂立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
4.證人林樹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後來我們拆夥,將我出資的部分讓給甲○○,詹坤輝實際僅出資2千萬元,協議書所載詹坤輝出資1億7千餘萬元係包含被告出資,被告出資之1億5千萬係購買全部40筆土地,非僅11筆土地,被告知道大家一起投資林口的地,被告投資前,我就有告訴他,我與告訴人之合作關係,11筆土地係和告訴人合購,並非被告單獨出資購買,29筆土地被告亦有出資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153頁、同上偵續一卷第9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31號第160頁、原審卷第155至161頁)。惟查:
⑴上揭確認書、協議書之訂立事前既未通知被告參與,事
後亦未告知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倘被告確知其與告訴人、林樹中合資購買,則以被告出資高達1億5千萬元鉅資,何以在告訴人所留存之資料內均無被告之出資明細表,反而以詹坤輝名義出資之2000萬元,告訴人竟能知悉?顯違一般投資常情。又詹坤輝既未實際出資,此應為告訴人所已知,何以告訴人竟要其簽立確認書及協議書?再被告既實際出資高達1億5千萬元,上開確認書、協議書內容關係被告權利甚鉅,然林樹中、詹坤輝竟於事前、事後均未通知被告,亦與常情相悖,證人林樹中證述其有告知被告係合資購買40筆土地云云,已屬可疑。
⑵次查,告訴人於83年10月、86年2月就附表一部分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80萬元、1億6千萬元,且以買賣、信託為由分別登記予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被告倘如證人林樹中所言曾經告知亦購得附表一之29筆土地,為何告訴人就上揭土地之處分係單獨決定而未徵得被告同意?被告就告訴人此部分所為,竟毫無所悉、未有異議?顯悖常理,是證人林樹中所證其有告知被告係合資購買40筆土地云云,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5.公訴人另以被告出資之1億5千萬元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短少181萬元,而認告訴人、林樹中、被告係共同買受40筆土地云云。然此不惟與上揭事證及常情不符,且衡酌被告所辯:伊當時與林樹中說伊要買清的,伊所出價金就是
1億5千萬元,如林樹中與地主洽談的價金少於上開金額,差額就是林樹中的佣金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5日準備期日筆錄),衡土地買賣磋商減價,本係事理之常,而差額181萬元佔11筆土地總價約僅1%比例,原在合理減價範圍內,且被告經由林樹中「仲介」始購買上開土地,其前後只與林樹中一人接觸,而被告確於83年2月17日以蕭居益代理人名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辯稱其係以1億5千萬元買受附表二11筆土地,並無何可議之處,尚不得以被告所出資金額與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金額有差額,即認被告知悉其係與告訴人合資購買40筆土地。
6.綜上所述,告訴人自始不認識被告,而告訴人與陳重二、李中仁簽立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與林樹中、詹坤輝等人簽立確認書、讓與協議書、協議書,被告既非契約之當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同意或授權他人訂立,則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則被告與告訴人、林樹中、詹坤輝間並無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存在,乃屬明確。
㈡被告係為自己買受附表二11筆土地,其處分附表二11筆土地
,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告訴人、詹坤輝利益之背信犯意:
1.證人陳重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40筆土地係伊與李中仁共同持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之買方係被告,正式簽約是被告來簽的,簽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買方未說明買方是誰,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誰來簽都沒關係,主要是正式簽約,是誰來跟伊買比較重要。李中仁賣出的29筆土地價金不用與伊分配,伊自己賣出11筆土地價金亦無須與李中仁分配,當時伊與李中仁係各人拿走各自的價金。簽完約後,伊交11筆土地權狀予被告,嗣因11筆土地無具自耕農身分者承受,才先設定抵押權給被告。83年2月17日簽約後,未再看到告訴人或林樹中,渠等二人亦未與伊聯絡,依伊當時認知,伊名下11筆土地係賣給被告,票是林樹中的票,全部價金支票係被告交給伊,11筆土地過戶及相關費用支付均係被告處理,11筆土地買受人就是被告(見原審卷第135頁、136頁、138頁、139頁)。證人李中仁結證:我所有之林口土地係與陳重二一起賣,當初在賣土地時,在我的辦公室,我的部分是賣給甲○○,陳重二的部分是賣給乙○○。我們當初就是我的部分賣給甲○○,陳重二就賣給乙○○。我那個時候只有注意我這邊的買賣,我的感覺上買方是一起來的,由代書帶他們一起來的,至於買方內部的狀況怎麼樣,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133頁、134頁)。依證人陳重二、李中仁之證詞,渠等雖與告訴人簽訂40筆土地之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惟於83年2月17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係由告訴人與李中仁簽立附表一29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則與陳重二簽立附表二11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簽約過程在場人並無表示附表一、二29筆、11筆土地係告訴人、林樹中、被告等人合資購買,且附表二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交付林樹中的支票,陳重二嗣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核與卷附匯款單(同上偵卷一第50頁至第56頁)、支票影本(見同上他卷第33頁至第40頁)、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見同上偵卷二第175頁至第184頁)相符,而被告與 蕭居易 間確訂有信託契約,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管理信託合約書、授權書、蕭居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自83年2月17日與原所有權人陳重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陳重二於83年8月24日就其中9筆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3、4、5、6、7、8、10、11)設定抵押權予被告,90年8月15日附表二編號3、4、1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蕭居益,附表二編號5、6及分割自
395號土地之同段395-1、395-2、395-3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楊淑美,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被告於92年6月2日將附表編號7、8、9、10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李宗仁 、 李文興 、 李文裕 、 李宗榮 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同上偵卷一第17頁至第34頁),告訴人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迄93年2月27日始以台北東門郵局第751號存證信函表示土地為合資購買,而於93年4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此歷10年期間,告訴人竟對附表二所示土地不為聞問,以附表二所示土地價值高達1億5千萬元,告訴人如確係與被告合資購買,衡情斷無此異於常情之舉。被告辯稱其係以自己利益向陳重二買受附表二11筆土地,非無可採。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一份未載明簽立年月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證明附表二11筆土地確係告訴人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然查,告訴人所提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填載權利人為乙○○、甲○○、 江美香 、 林錦池 ,義務人為陳重二,並以附表二11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1億
6百26萬7千元債務。惟查,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被告署押,不能證明被告知悉合資購買之情及同意共同設定抵押權,且上開契約書並無填載年月日,亦未正式提出地政機關,不能證明為何時所制作,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附表二11筆土地係告訴人與被告共同買受。
3.證人陳鴻飛於偵查中證稱:確認書伊有簽名,確認書內容係依告訴人他們告知之內容,目的是林樹中要脫離與告訴人之合夥關係,林樹中要把權利讓給告訴人,然後讓詹坤輝確認,協議書因伊需先離開,由伊先擬稿,告訴人公司小姐打字,故簽協議書時,伊未在場,簽確認書時沒有談及被告部分,惟有提到詹坤輝代表另一方買家(見同上偵續一卷第334、336頁)。依上開證言,實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具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且被告既未授權詹坤輝為其處理1億5千萬元出資,則詹坤輝亦無從如上揭證言所述為被告之代表,況證人詹坤輝已證述其不知為何要簽確認書、協議書。證人即預訂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見證人 蕭萬松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認識告訴人,有介紹買賣土地,沒見過被告,不知告訴人合夥人人數等語(見同上偵續二卷第132頁)。於原審證稱:簽約時伊並未在場見證買賣雙方簽約過程,伊人站在外面,他們有無簽約伊不曉得,伊不是在契約書訂立時簽名,係在簽約後隔1、2日至告訴人辦公室領佣金時,才在契約書簽名,伊不知告訴人找何人合購土地,伊僅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142頁);證人蕭居益及其妻楊淑美僅證述:楊淑美老闆乙○○知道蕭居益有自耕農身分,希望以蕭居益名義買土地,曾匯款6百萬元予乙○○投資購地,契約書非蕭居益簽等語(見同上偵續一卷第79-80、304頁、同上偵續二卷第254頁至256頁)。證人蕭居益、楊淑美既僅與被告接洽,亦未證及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法律關係。證人即為陳重二、被告辦理11筆移轉登記之代書陳柏宏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登記均由伊辦理,陳重二設定土地予被告,嗣自耕農限制取消,才將土地過戶予被告(見同上偵續一卷第304-305頁)。證人洪秀柱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林樹中、詹坤輝是伊介紹給告訴人,他門各人去找關係來購買,是他們雙方面大家去談,伊沒有參與,知道告訴人與詹坤輝、林樹中有簽協議書,是因為個人的能力、出資做有不同比例的分配,最後土地是由告訴人負責等語(見同上偵續一卷號第331頁)。證人洪秀柱雖證述最後土地係由告訴人負責,然證人洪秀柱對於告訴人內部關係既已證述並不知悉,且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復未在場,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否為被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自屬不知,所為證言,自不能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再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述:83年2月15日與李中仁、陳重二簽立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83年2月17日簽二份契約書是因一份是農地,要有自耕農身分,另一份是非農地。乙○○是林樹中找的人頭。我沒有委託乙○○處理事務,我根本不認識他。簽完約後代書替我去辦過戶,不知道是誰去代書處拿走農地部分的資料,我預備過戶後另外還要辦設定,因為農地無法過戶,所以10多年來沒有問農地過戶情形等語(見同上偵續一卷第90頁)。於原審證述略以:我們談這40筆土地時,談簽約金及出資購買的人是我跟林樹中二人,當時我們雙方都各有其他的投資人,林樹中有他下線的人,我這邊也有,因為金額很大,我跟林樹中二人出面,我們各出資一半,我們各找各自的下線。我在簽一份讓渡書的時候,才知道林樹中自己只出資一千多萬元。因為林樹中他沒有辦法實現原來出資一半的承諾,而且他也沒有錢可以出資,那時候林樹中在整個收購土地的前提,他已經在說謊了,很清楚他前面說的與後面說的不同,所以他想要退出,我們也希望他退出,因為他才出一千多萬元,不宜由他來主導這件事情,等到事情明朗的時候,就由洪秀柱帶詹坤輝、林樹中及我四個人來協調,就由林樹中退出,由詹坤輝取代林樹中所代表的另一半出資。是我們最後發現那一塊土地有畫一個售字,我打電話給詹坤輝,詹坤輝說他不清楚,說要了解一下,是在我們對被告提告前一年左右才知道乙○○有投資。公司的人去調土地謄本出來,就是在當時的二、三年前,就已經過戶到乙○○的名下。然後又有一部分被乙○○賣掉了,我就打電話去問詹坤輝,說你們怎麼可以把一部分的土地賣掉,詹坤輝就掛我的電話,至此就不再接我的電話,我打過幾十通。我是在調了謄本出來才知道土地過戶及出售的事情,我只知道乙○○是人頭,但乙○○沒有投資。在提告之前都沒有與乙○○接觸。林樹中在訂約前有跟我說他找到一個自耕農身分的人,我們就跟賣主約簽約的時間,簽約當天林樹中有帶一位自耕農來,但那位自耕農的名字當天我並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我不認識被告,所以我沒有跟被告講話,而且也不知道有被告這個人。附表二土地的登記名義人不是由我決定,當時是因為林樹中帶了人到代書李世堯那裡,用我們公司的名義,說是我們的意思,把那個農地的部分的資料拿走了。我的合夥人是林樹中,我一直以為是林樹中來拿資料的,但後來有些人出庭的口供,是說乙○○去拿的。我跟林樹中約定是我要出三億多元,林樹中負責三億多,但林樹中出了一億多後,他就不出了,只開一張一億多元的支票給我,後來支票也無法兌現,最後我出了三億多元,我還幫林樹中代墊一億多元,總共是四億多元。但最後林樹中又放棄了,我們就承接了。與詹坤輝、林樹中訂立確認書,另與詹坤輝(筆錄誤載為林樹中)訂立協議書,沒有通知被告,我完全不知道乙○○這個人,如果我知道我會通知他。林樹中他是連另外一家公司的一些股份轉讓給我,合加起來林樹中大概只出一千多萬元。當初是洪秀柱介紹林樹中給我認識,然後林樹中就吹虛他有多少的人脈,說他可以變更土地,獲利甚豐,但那時我是想要賺錢,他說立法院有一個議案可以通過,只要在議案通過前,只要二十甲以上(六萬坪),不要在行水區,坡度不可以超過二十五度,只要立法院通過後,我們可以賺一點五倍,所以我當初與林樹中合購是為了賺錢。但後來的結果是套牢。當初不是為了要經營事業才合購土地,是林樹中說可以變更地目。是因為我們看到土地賣掉了,我的理解,我與林樹中談好了,要登記在我名下,應該由我來決定是否出售及價格,我們的人頭怎麼可以把土地賣掉,這是我要問詹坤輝的事情,但詹坤輝不接我的電話後,我就告訴我的律師,至於被告犯了何罪,這是我無法理解的,我覺得乙○○是我們的人頭,怎麼可以把我們的土地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31頁)。證人甲○○雖證述其與林樹中有合資協議購買40筆土地,並各自尋找下線金主,並由甲○○與李中仁、陳重二簽訂40筆土地之「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然證人甲○○自始不認識被告,亦不知有被告其人,對於林樹中如何仲介被告買受附表二11筆土地,證人甲○○自不知悉,且證人林樹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原本只想賺20%佣金,另外再看籌資多少而定」(見同上偵續一卷第91頁),顯見證人林樹中原本只想要賺取佣金,並無合資意願,則林樹中係如何「仲介」被告購買附表二11筆土地?被告何以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以蕭居益代理人簽名?被告何以匯款1億5千萬元至林樹中帳戶?何以林樹中要向告訴人稱當日前往簽約之被告係其所找的自耕農?被告何以能自陳重二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代書李世堯辦理?對於上開疑義證人甲○○自無所悉,則證人甲○○縱證述其與林樹中係合資購買40筆土地、被告係林樹中的人頭等語,然不能據此即推認被告經由林樹中仲介當然知悉其係與證人甲○○合資購買附表二11筆土地。
4.再告訴人以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論價金之計算單價、付款方式、第一期價金應扣除訂金、每期給付價金之比例,乃至於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及見證人等,均無一不是依據告訴人甲○○與陳重二、李中仁所簽訂之「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而來,且該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第一期價款均係以林樹中簽發之支票給付之,第二期價款及尾款則均由告訴人甲○○交付以親友 黃江玉春 、 王淵 簽發之支票給付。又該二份不動產買賣契書均於契約書內以手寫加註:「如應屬乙方(賣方)應負之各項費用,於甲方(買方)通知乙方五日內,由李中仁負責繳納,絕不推辭,但期限以本年五月五日前為止。李中仁」、「鑑界及騰空土地部分雙方同意於83.3.20前完成」等文字,並同於契約內將40筆土地之地界圖列為附件等,足見與「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實係同一筆交易等語。惟查,告訴人上開指訴固與卷附「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等內容相符,而屬實情。惟被告經由林樹中仲介而以1億5千萬元買受附表二11筆土地,並依林樹中之指示合計匯款1億5千萬元至林樹中帳戶,至於林樹中如何處理被告所匯上開款項,原非被告所能得知,因之告訴人以40筆土地第一期價金係以林樹中支票給付,第二期價金係以告訴人及其親友支票給付云云,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其係與告訴人合資購買附表二11筆土地;又被告以蕭居益代理人名義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雖有載明:「如應屬乙方(賣方)應負之各項費用,於甲方(買方)通知乙方五日內,由李中仁負責繳納,絕不推辭,但期限以本年五月五日前為止。李中仁」、「鑑界及騰空土地部分雙方同意於83.3.20前完成」等文字,並同於契約內將40筆土地之地界圖列為附件。然李中仁於契約內係負保證人責任,對於被告之權利並無損害,而契約內既已載明11筆土地之地號,買賣標的已得確定,縱所附地籍圖係40筆土地全部,亦無得逕予推認被告知悉附表二11筆土地其係與告訴人合資購買,上開事證自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事證,被告因林樹中之仲介,為自己利益買受附表二
11筆土地,嗣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蕭居益、楊淑美、李宗仁、李文興、李文裕、李宗榮及其自己,係正當權利行使,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告訴人、詹坤輝利益之背信犯意。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被告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告訴人、詹坤輝利益之不法意圖,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背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與林樹中互約合購40筆土地,各自尋求背後金主投資,就有關合購土地原係約定由告訴人指定之人為登記,後因部分土地為農地,需具自耕農身分之人始能登記,而因告訴人未能找到人頭,乃由林樹中委託被告乙○○處理等情,已經證人林樹中到庭證述明確。是縱使告訴人於買賣土地當時並不知被告,亦無礙被告受託處理附表二11筆土地登記事務之事實,則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要屬無疑。又附表二11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林樹中、蕭居益二人,非僅蕭居益1人;又被告實際出資金額較買賣契約載明之價金短少181萬元;又附表二11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雖僅列陳重二,但與附表一29筆土地係共同委由仲介洽談,且係一起簽約,並於該農地買賣契約書中特以手寫方式註明「應屬乙方(出賣人)應付之各項費用於甲方(買受人)通知乙方於5日內由李中仁負責繳納……」,並有李中仁之親筆簽名等情,足認本案40筆土地是由出賣人陳重二、李中仁共同出賣,而由告訴人甲○○、林樹中、被告乙○○以蕭居益名義共同買受,被告係實際參與簽約之人,理應自始知情附表二11筆土地非其個人買受,而係與他人共同買受之事實。再原審判決單憑告訴人就起訴書附表一之29筆土地所為處分係單獨決定而未徵得被告同意,被告亦不知情且未異議,有悖常理等情,遽認被告非與告訴人共同買受40筆土地,忽略上揭明確之證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證人李中仁、陳重二並不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為何,渠等二人所證附表二11筆土地之買受人係被告乙○○云云,純係主觀臆測,實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犯意。又被告於簽約後擅自自告訴人所委託之代書李世堯處取走11筆土地之過戶權狀,斯時已彰顯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後續對該11筆農地所為之處分行為已屬背信。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等語。然查,被告係為自己利益而購買附表二11筆土地,已如前述,告訴人自始不認識被告,且告訴人與詹坤輝、林樹中所簽立之確認書、協議書之效力均不及於被告,而證人林樹中證述其有告知被告係合資購買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被告與告訴人間自不存在處理附表二11筆土地之委任關係存在。又附表二11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買受人固為蕭居易、林樹中,而被告係以蕭居益之代理人簽名,然蕭居益係受被告信託之人,已見前述,林樹中則為被告仲介之人,至於買賣契約何以列名林樹中?被告辯稱係因地主只願出賣予林樹中,因此在買賣契約書上須列名林樹中等語,衡諸如上卷證,被告之辯解尚可採信。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雖同列蕭居益、林樹中二人,然被告既為實際出資之人,且並未受蕭居益、林樹中委任處理事務,則其所為處分行為難認有違背任務。又關於權狀及過戶書是陳重二交給我的,我拿給李世堯去辦理的,李世堯是當時的代書。我到李世堯那邊拿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申請書後,他就跟 江道 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申請書讓我拿走了,因為土地是我的,我當然有權拿走等語,已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131頁)。然被告係為自己利益購買附表二11筆土地,理由已述之於前,被告取回其交付予代書李世堯之所有權狀及登記申請書,難認有何不法背信行為。又其餘上訴理由均不足認定被告知悉其係與告訴人合資購買附表一二40筆土地,理由已分述如前。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洪秀柱、陳鴻飛、李世堯等人為證。惟查:證人洪秀柱雖有介紹林樹中、詹坤輝與告訴人認識,惟對於告訴人及林樹中內部關係其並不知悉;證人陳鴻飛雖於告訴人、林樹中、詹坤輝簽立確認書、協議書時在場;證人李世堯雖為承辦代書,縱被告有自代書李世堯處取回附表二1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申請書,惟證人洪秀柱、陳鴻飛、李世堯對於林樹中如何仲介被告買受附表二11筆土地之情,並不知悉,且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此部分證據爰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表1:
○○○鄉○○○ 段頂 福 小段 137-3地號○○○鄉○○○段頂福小段145-1地號○○○鄉○○○ 段嘉 溪子坑小段374地號○○○鄉○○○段嘉溪子坑小段375地號○○○鄉○○○段嘉溪子坑小段376地號○○○鄉○○○段嘉溪子坑小段382地號○○○鄉○○○段嘉溪子坑小段383地號○○○鄉○○○段嘉溪子坑小段384地號○○○鄉○○○段嘉溪子坑小段384-2地號○○○鄉○○○段嘉溪子坑小段386地號○○○鄉○○○段嘉溪子坑小段386-1地號○○○鄉○○○段嘉溪子坑小段386-2地號○○○鄉○○○段嘉溪子坑小段386-3地號○○○鄉○○○段嘉溪子坑小段386-4地號○○○鄉○○○段嘉溪子坑小段388地號○○○鄉○○○段嘉溪子坑小段401-4地號○○○鄉○○○段嘉溪子坑小段547地號○○○鄉○○○段嘉溪子坑小段548地號○○○鄉○○○段嘉溪子坑小段550地號○○○鄉○○○段嘉溪子坑小段551地號○○○鄉○○○段嘉溪子坑小段552地號○○○鄉○○○段嘉溪子坑小段557地號○○○鄉○○○段嘉溪子坑小段558地號○○○鄉○○○段嘉溪子坑小段559地號○○○鄉○○○段嘉溪子坑小段565地號○○○鄉○○○段嘉溪子坑小段565-1地號○○○鄉○○○段嘉溪子坑小段566地號○○○鄉○○○段嘉溪子坑小段566-3地號○○○鄉○○○段嘉溪子坑小段568地號附表2:
┌──┬───────────┬───────┬───────────┐│編號│地號│日期一/登記人│日期二/買受人│├──┼───────────┼───────┼───────────┤│一│臺北縣○○鄉○○○段頂│90年8月15日│95年3月21日│││福小段137-4地號│乙○○│ 江永富 、 陳文亮 、 李中雄 │├──┼───────────┼───────┼───────────┤│二│臺北縣○○鄉○○○段頂│90年8月15日│95年3月21日│││福小段145地號│乙○○│江永富、陳文亮、李中雄│├──┼───────────┼───────┼───────────┤│三│臺北縣○○鄉○○○段嘉│90年8月15日│93年10月13日│││溪子坑小段300地號│蕭居益│乙○○│├──┼───────────┼───────┼───────────┤│四│臺北縣○○鄉○○○段嘉│90年8月15日│93年10月13日│││溪子坑小段381地號│蕭居益│乙○○│├──┼───────────┼───────┼───────────┤│五│臺北縣○○鄉○○○段嘉│90年8月15日│93年10月20日│││溪子坑小段393地號│楊淑美│陳文亮、李中雄│├──┼───────────┼───────┼───────────┤│六│臺北縣○○鄉○○○段嘉│90年8月15日│93年10月20日│││溪子坑小段395地號│楊淑美│陳文亮、李中雄│├──┼───────────┼───────┼───────────┤│七│臺北縣○○鄉○○○段嘉│90年8月15日│92年6月2日│││溪子坑小段407-1地號│乙○○│李宗仁、李文興、李文裕│││││、李宗榮│├──┼───────────┼───────┼───────────┤│八│臺北縣○○鄉○○○段嘉│90年8月15日│92年6月2日│││溪子坑小段409地號│乙○○│李宗仁、李文興、李文裕│││││、李宗榮│├──┼───────────┼───────┼───────────┤│九│臺北縣○○鄉○○○段嘉│90年8月15日│92年6月2日│││溪子坑小段409-1地號│乙○○│李宗仁、李文興、李文裕│││││、李宗榮│├──┼───────────┼───────┼───────────┤│十│臺北縣○○鄉○○○段嘉│90年8月15日│92年6月2日│││溪子坑小段546-1地號│乙○○│李宗仁、李文興、李文裕│││││、李宗榮│├──┼───────────┼───────┼───────────┤│十一│臺北縣○○鄉○○○段嘉│90年8月15日│93年10月13日│││溪子坑小段555地號│蕭居益│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