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0年度執聲字第2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琴因犯偽造文書案件(97年度執他字第5579號),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57號(96年度偵字第252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民國97年11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7年11月6日至100年11月5日)。竟於緩刑期前即90年1月至3月間(受刑人自90年1月至3月間行使偽造之支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給受刑人),其另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8月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換言之,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自94年3月至95年4月間止,因多次冒用被害人 陳葉妙玉 名義申請信用卡後持卡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簡字第51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復宣告緩刑3年,該判決於97年11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另於前揭緩刑前之90年1月至3月間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
20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
100百年8月1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受刑人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惟觀諸受刑人上開2案件所犯,雖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2案件之犯罪時間係相距約
4年,又受刑人雖有自90年1月至3月間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向被害人 許小齡 詐欺財物犯行明確,惟業與該案被害人許小齡達成民事和解,至於受刑人自94年3月至95年4月間止,因多次冒用被害人陳葉妙玉名義申請信用卡後持卡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由受刑人盡力與該案各該銀行洽談賠償事宜等情,分據本院97年度簡字第5157號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58號簡易判決記載綦詳,自不能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另犯他罪之客觀事實,即遽論其未見悔悟自新。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故尚無從認定已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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