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育偉 具保人 許麗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育偉(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於民國108年5月由具保人許麗香繳納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該案嗣經判決確定,並已發監執行,則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是否有違憲之處?爰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被告、具保人均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裁定准予聲請人以5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許麗香於同日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將聲請人釋放。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4年2月(共2罪)、4年、3年10月、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即有期徒刑7年6月)及應執行刑,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聲請人經合法傳喚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另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聲請人到案執行,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且已執行結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沒入保證金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再予以發還,亦不因聲請人嗣後入監執行而有影響。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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