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6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婚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協助被上訴人,以其個人信貸為被上訴人處理車貸
,但自民國(下同)107年5月10日起,被上訴人不願依當初約定支付車貸,逕行搬回新北市至今,且未共同負擔生活費,造成上訴人必須以自有財產為被上訴人清償,惡意遺棄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從未表示要挽回婚姻,及回臺南共同生活。兩造對話,除了吵架還是吵架,造成上訴人身心俱疲,實不知繼續堅持婚姻有何意義。
㈡因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發現被上訴人有驚人債務,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所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29952號、第31250號、第32897號及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351號等支付命令及裁定,都是被上訴人婚前債務;但被上訴人完全不願說明,若被上訴人據實告知上訴人,兩造一定不會成婚。另被上訴人因涉嫌詐欺及背信,於107年1月23日經訴外人立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翊公司)提出告訴,至107年5月10日始與立翊公司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賠償立翊公司。
被上訴人雖畢業於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二年制專科部企業管理科,但對於個人信用及金錢管理不佳,不負責任態度,讓上訴人身心俱疲,夫妻之間信任蕩然無存。被上訴人無故不支付生活費用至今已逾16個月,讓上訴人在台南獨自一人承擔所有經濟壓力,被上訴人用各種理由來推拖搪塞,致上訴人身心俱創。上訴人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被上訴人皆不願回共同居住地,顯然被上訴人無維持婚姻意願,應負過失責任。
㈢依兩造間電子媒體LINE之對話,表示同意離婚,可知被上訴
人對於兩造婚姻無存續可能;被上訴人於兩造協商時毫無誠意,對於雙方債務,僅願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無息分期到完為止,上訴人除了努力賺錢獨力償債外,精神上還要承擔被上訴人不斷虐待,上訴人已沒有復合之意願。兩造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彼此猜忌,就算一起共同生活,只是讓人痛苦。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㈣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㈠被上訴人母親中風後,上訴人一開始同意被上訴人返臺北照
顧母親,而被上訴人也找到在臺南工作之業務,願為家庭付出;然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卻突以莫須有理由,強要被上訴人搬離其臺南住所,與上訴人所為相反陳述相差甚遠,顯係企圖誤導法院。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將家門反鎖,導致在臺南無地落腳,所幸家人支助讓其得以在臺南市新市區雅房暫時棲身半個多月。倘被上訴人無責任感,何必一人抱著如此不堪之事實在臺南待著?上訴人因不願北上同居,並要求被上訴人搬至臺南同居,被上訴人真心共組家庭而至臺南;上訴人婚後明知被上訴人需北返照顧母親,卻認為被上訴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實無根據。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因無法負擔債務與籌措結婚基金,要
放棄渠標緻牌(2013年出廠、以119萬元購買)汽車所有權給銀行收回,但因上訴人要求保留汽車讓其使用,方於105年10月間過戶予上訴人,故上訴人稱其不了解債務狀況,誠非真實。被上訴人申請債務處理清冊時就曾讓上訴人瞭解看過,兩造始於106年7月15日宴客並於106年8月4日登記結婚。上訴人稱其至107年5月30日始獲悉狀況,尚非真實。被上訴人之債務產生,皆因與上訴人組織家庭,且婚後全部財產、薪水悉交付上訴人管理,基於信任、不干涉上訴人之使用,上訴人對如何致入不敷出均不願答覆。現被上訴人經濟已趨穩定,期望能與上訴人重新共同生活,為此衷心盼望兩造一起努力改善經濟,婚姻關係自可和諧。
㈢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95頁):㈠兩造於106年8月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並未育有子女。
㈡兩造於107年5月間分居至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
方之離婚事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而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亦須在繼續狀態中始為相當。
2.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逕自搬離臺南同居住所返回新北市住家,是惡意遺棄上訴人而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云云;惟查:
⑴證人乙○○○即上訴人之外婆於本院證稱:知悉兩造間糾紛
,我居住處所與兩造之住所很近,隔一條小巷子,我住在○○的○○路,他們住在○○的○○路000巷00號,偶爾會去他們家,一個星期大約1、2次。我有問被上訴人吵架的理由,被上訴人認為僅是一點小事情,我去他們家裡看到他們常常吵架,是為了錢而吵架;有聽被上訴人說他母親生病,要回去看他母親;我有建議兩造分居,因為兩造吵得很厲害,吵架難免心情會不好,我希望兩造先分居一段時間,冷靜後,再好好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可見兩造之分居,係因住在附近之上訴人外婆建議,加以被上訴人之母親當時中風生病,需要回去臺北看顧等情,顯非無正當理由,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逕自搬離臺南同居住所,惡意遺棄而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云云,已非無疑。
⑵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中,業已表明願回臺南處所與上訴
人同住,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讓被上訴人回家居住(見原審婚字卷第24至2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同樣陳述;然上訴人卻以現住處所為其舅舅所有,要求被上訴人應支付費用而不願將住處鑰匙交予被上訴人,亦不同意隨被上訴人在外另覓租屋處所同住,甚且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返家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39、77頁)。本院稽之上情,除難認被上訴人有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之主觀情事外,由上訴人前揭諸多不願配合拒與被上訴人同居之舉止,亦堪認被上訴人之無法與上訴人同居,非其之原因所造成。
⑶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丙○○於本院證稱:「從107年5月3
日起兩造吵架時,我的LINE就有紀錄,吵架初期原因不知道,後來方知是因為金錢而吵架;今(108)年9月16日有到上訴人外婆家協商此事達到共識,我弟弟一起與上訴人同住,並解決兩人間之金錢問題,上訴人也同意搬出來與被上訴人同住,兩人並一同找房子,兩造本來很恩愛,我們家人也很喜歡上訴人,希望兩造能和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1頁)。可見兩造雖曾分居、爭執、吵架,仍已於108年9月16日協商達成共識,上訴人願意與被上訴人同住等情。
⑷依上,上訴人主張:渠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被上訴人皆不願
回共同居住地,顯然被上訴人無維持婚姻意願,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離婚云云,自有未合。至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郝偉真 於本院之陳稱:我101年住在高雄,108年8月15日搬回臺南,我女婿不知道為何回去全程照顧其母親,後來竟然辭掉台南工作,搬回臺北照顧母親云云,並未證及兩造婚姻之實際情況,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間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拖欠車貸之還款約定,且因財務糾紛遭他人提起詐欺及背信等刑事告訴,並在外積欠債務,另由雙方LINE對話可認被上訴人並無協商兩造債務之誠意,被上訴人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同意兩造婚姻關係消滅,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還款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渠於105年9月間實在無法負擔債務與籌措結婚基金,原要放棄汽車(標緻牌)所有權給銀行收回,但因上訴人要求保留汽車使用,始於105年10月間過戶予上訴人,車子早於107年5月底賣掉,所售款項也由上訴人全部取走,上訴人並無單據說明款項用途,及為何還有車貸情形?且依照權威書籍評價上開標緻牌汽車當時出售價格為62萬元等語,並提出107年5月底賣出車輛說明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
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兩造分居前生活費,均係各
自負擔(見本院卷第394頁),且就上開標緻牌汽車本有信貸59萬元,月還8,270元,至經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使用時,尚積欠車貸47萬2,995元,然上訴人尚自承渠另有購買之第2輛汽車(本田牌FIT)貸款30萬元,月還5,940元,至107年5月15日尚積欠車貸229,921元等情,有其庭提之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是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將該標緻汽車以26萬元出售云云,然未據上訴人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已非無疑;縱如上訴人所述,亦係其自行過低脫售(原被上訴人高價所購買)標緻汽車,並貸款購買第2輛汽車,致其仍負有車貸經濟拮据之情況,難遽認此即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被上訴人復一再陳稱:我有向朋友貸款5萬元,賣相機的錢3萬元,也都交給上訴人,我把所有的錢都讓上訴人管理;又曾於108年10月6日再給上訴人2萬9,0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以後願意每月拿出1萬5,000元,維持共同生活之用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共同生活之意願,並曾將生活所需之款項交付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分居後被上訴人不願意依當初還款約定支付該車貸,又無故不支付生活費用,讓上訴人在台南獨自一人承擔所有經濟壓力云云,尚屬無據。
⑵又婚姻乃以一夫一妻終生廝守為目的,本應相互扶持;上訴
人既同意用其信貸為被上訴人償還車貸,此非出於被上訴人以詐欺、強暴或脅迫等不正方法,則事後縱被上訴人因故無法償還上開車貸,此亦屬夫妻間對家務事項所生之經濟問題,兩造應本於誠摯互愛之情感基礎,理性溝通協調才是,實難依此遽認兩造即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2.按夫妻之一方,須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既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始得請求離婚,故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1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財務糾紛遭他人提起詐欺及背信等刑事告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受之刑事告訴案件既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並不符合同條文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惟其主張該財務糾紛為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有未合;上訴人執此事由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亦難准許。
3.至上訴人主張:由雙方LINE對話內容,可認被上訴人無協商兩造債務誠意,且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並同意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等語。惟按現行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願離婚,除應以書面及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較諸修正前規定增加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要件,寓有防止夫妻草率離婚,使夫妻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期間,以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高度真意。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兩造離婚,然被上訴人事後既不願與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並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又在上訴人提起離婚本訴後,明確表達不願離婚之意願,希望與上訴人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依此,本院審酌夫妻間因婚姻相處及共同生活之財務事項有所摩擦與爭執在所難免,兩造既願意締結婚姻,雖偶有口角摩擦而表示同意離婚,事後又皆曾表示願意維繫婚姻,足認兩造已有容納差異接納對造,共創美滿生活之真意,故兩造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尚不得以婚姻一時之財務困難之爭執及價值觀念之不同,逕認兩造已達無法維持婚姻之情事。況本件客觀上尚未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上訴人自不得僅憑個人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遽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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