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二九毫克,又確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因操控力、判斷力較差而與乙○○所騎之自行車發生車禍,客觀上足認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曾於89年間亦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89年度桃交簡字第7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次竟又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再犯本件致與乙○○所騎之自行車發生車禍,足認僅量處罰金刑不足對其發生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