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7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葉吉泰
被 告 劉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8月止,積
欠原告門號HN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室內電話、網路
等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15萬9,419元,迭經催討未果,
爰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市內電話、HiNet
業務申請書、用戶欠費清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