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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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素嬌
簡林芬蘭
呂如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兼告訴人吳素嬌於民國113年4月7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北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北興路199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光線明亮,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被告呂如晃亦疏未注意在有顯妨礙人、車通行處不得停車,而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在車道旁,而違規佔用車道妨礙交通;吳素嬌因視線及行車動線遭呂如晃前開號自用小客車阻擋,故未注意當時自前開自用小客車前方由北往南方向進入道路,違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欲穿越馬路之行人被告兼告訴人簡林芬蘭,吳素嬌煞車不及因之撞及簡林芬蘭,雙方倒地後,簡林芬蘭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雙肩鈍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吳素嬌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顴骨骨折、左手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合併槌狀指等傷害。因認被告吳素嬌、簡林芬蘭、呂如晃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素嬌、簡林芬蘭分別告訴對方過失傷害,並均對呂如晃提過失傷害告訴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吳素嬌、簡林芬蘭、被告呂如晃達成調解,告訴人吳素嬌、簡林芬蘭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被告吳素嬌、簡林芬蘭分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