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605號
原   告  邱秀綿
被   告  柯均妮
訴訟代理人  黃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
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
及自民國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4年1月14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減縮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
,下稱減縮後之聲明)。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
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廉森於96年間向伊承攬裝潢工程,伊於
96年4月10日依黃廉森之指示將工程款13萬元匯入被告於第
一銀行開設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料,黃廉森竟拖延
不開工,伊與黃廉森遂解除上開承攬契約,被告受有伊依黃
廉森指示匯入之工程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黃
廉森僅於103年間清償6萬元,尚有7萬元未清償,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被告之妹 柯蘋芸 與黃廉森為夫妻關係,黃廉森
為被告之妹夫,黃廉森於96年間確向原告承攬裝潢工程,並
約定工程款為13萬元,原告經黃廉森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帳
戶,黃廉森因無法完成工作而於97年間與原告約定償還工程
款6萬元,並簽發3張本票交原告以擔保日後返還工程款,
並簽訂退還裝潢工程餘款約定書,黃廉森已分別於103年2
月至6月,按月匯款12,000元,共計6萬元與原告,黃廉森
並未積欠原告款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廉森於96年間向伊承攬裝潢工程,伊於96年4月
10日依黃廉森之指示將工程款1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
據其提出96年4月1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7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受有原告96年間之
匯款13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本院判斷如下:
按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
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
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
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
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
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於「
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
,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
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
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
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
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照
黃廉森之指示將工程款13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則被告
受領原告匯款13萬元,係基於原告與黃廉森間之承攬契約關
係,則原告與黃廉森間乃存在「指示給付關係」,並以被告
為指示給付對象,則原告既為履行其與黃廉森之指示給付約
定,而向被告給付,則原告與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存在,是
揆諸前揭說明,無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可能,準此,原
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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