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蔡明揚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7月15日某時,前往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以不明工具破壞大門紗窗後進入2樓房間,竊取丙○○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各1台、行動電話2支(NOKIA5610,SAMSUNGX308),得手後供作己用,嗣因被告於97年8月1日聲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後,使用於上開竊得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實體部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丙○○於本案中失竊之行動電話手機,於案發後曾經人於97年12月26日持以搭配被告丁○○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撥接使用,其經被告丁○○於到案後所指獲其交付該門號SIM卡之人乙○○,於偵查中亦否認向被告丁○○取得SIM卡等情,並提出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被告丁○○於97年8月1日向南頻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者基本資料、顯示上開門號搭配被害人失竊手機撥接通話情形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竊案發生現場採證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是為了利用搭配促銷專案購買一元手機,除手機部分交給友人的哥哥 黃正忠 ,SIM卡部分則由乙○○取走,約一週後 周文正 又對伊表示已輾轉向乙○○購得該門號等語(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6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㈡〕第44頁)。
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丙○○位在上址之住處,於前揭時間遭人以破壞
大門落地窗紗網侵入方式行竊,失物之一即廠牌型號NOKIA5610,序號(IMEI)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於上開時間經人搭配被告丁○○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撥接使用等情,除據被告丁○○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住宅竊盜案件勘查採證報告、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者基本資料表、雙向通聯紀錄、竊案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被告丁○○前開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與被害人因本件竊案失竊之行動電話手機,於97年12月26日即案發逾5月後,曾由同一人持有之事實,堪信為真。㈡依卷附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11頁)所示,被告所申請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經搭配以被害人失竊手機對外撥接之紀錄有
三:除97年12月31日晚間7時9分許,曾撥打0000000000號,即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為該公司臺南科學園區內之工務所電話,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本院卷㈡第19頁)、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9年
3月19日達欣字第09903028號函(本院卷㈡第73頁)在卷可參,通話時間自晚間7時9分47秒至54秒,全長僅7秒鐘(第一通),時間甚短,設置地點復為公共使用之場所,已無從查證其對象外;另於97年12月26日晚間9時零分57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未獲接聽(第二通),旋於次日即97年12月27日上午8時9分許,由該門號回撥,雙方通話時間自當日上午8時9分21秒至同日中午12時7分,共計近3小時之久(第三通),依常情顯非誤撥、跳號,或因一般聯絡公、商事務所為,通話雙方應有相當之認識及交情,然經本院依職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得該門號申請人資料(本院卷㈡第21頁),經傳喚申請人甲○○到庭作證陳明該門號使用情形,進而傳喚證人即該門號實際使用人戊○○到庭後,除據表明該門號於上開期間確為伊所使用,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得當時通話對象外,經當庭命其指認,亦明確表示不認識在庭之被告丁○○及卷附本院於99年2月26日當庭拍攝之證人乙○○上身正面、側面特寫照片(本院卷㈡第48頁、第49頁)所示之人,是依現有卷證,自不能證明前揭於本件案發逾5月後,偶然持用被害人失竊手機之人確為被告丁○○,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雖否認曾向被告丁○○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然依其所述,被告丁○○於97年間確曾為購取一元手機,而帶同伊前往申辦門號,隨後並將手機交由伊代為出售變賣(本院卷㈡第43頁)等語,堪認被告丁○○最初申辦上開門號之目的,確非基於自身對門號之需求所為,是其取得該門號後旋即轉手他人,亦屬常理,茲依證人戊○○前開證述,既堪認使用被告丁○○申請門號搭配被害人丙○○失竊手機使用者尚另有其人,則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自難認定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指述前揭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彭帥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