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230號聲請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乙○○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衍志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八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高雄市前鎮區鎮北五巷19號,於83年8月15日死亡,其未婚膝下無子女,而其兄弟姊妹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其無遺產繼承權人可言,為處理稅捐相關事宜,狀請本院依法指定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紙、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府內電傳系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本院家事庭98年6月20日雄院高98團字第29539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8年9月9日資五字第09800125370號函等件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
不明;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故選任具有專業經驗之律師應無不適,又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李衍志律師願意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李衍志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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