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所申辦之銀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然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5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乙○○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報紙上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小廣告,丙○○發現上開廣告遂於97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撥打以甲○○(經本院另行審理)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自稱「 楊蕙如 」之代辦人員向其佯稱:代辦須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存入現金做為審核代辦信用貸款依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7年5月30日上午10時18分匯款5,000元、97年6月2日匯款1萬元、97年6月3日分別匯款6,000元及1萬4,000元、97年6月4日上午9時27分、11時22分、12時46分分別匯款2萬9,000元、1萬5,000元、2萬元、97年6月5日上午10時17分匯款3萬8,500元,合計13萬7,500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60號卷《下稱桃園偵卷》第27至29頁),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5張、阿蓮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張、岡山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2張、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資料查詢單、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98年5月22日合金南桃字第0980002605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偵卷第34至39、43至4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財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作為該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前後詐取被害人丙○○財物共8次,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素行紀錄、犯罪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固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既已交付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已非被告所有,亦未經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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