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11號原告乙○○中國大陸地.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嗣原告於95年6月5日來台與被告同居生活。惟自兩造結婚以來,被告屢對原告毆打、辱罵,並對原告為下列家暴行為:㈠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兩造前住處內,被告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血腫(5×4公分)、右膝疼痛瘀傷、右小腿瘀傷及雙大拇指挫傷之傷害。而原告因遭被告為上揭家暴行為,經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96年3月22日核發96年度暫家護字第65號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原告對騷擾行為,嗣本院復於96年5月9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278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原告為騷擾、通話之行為、被告應完成精神治療及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期間為1年在案。㈡惟被告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於96年7月14日,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髖部挫傷(3×1公分)、左拇指壓痛及右膝瘀傷(0.5×0.
5公分、1×1公分)之傷害。被告復於96年10月10日17時許,於兩造至高鐵板橋站搭乘高鐵途中,被告竟揚言要把原告賣到妓院、要原告不得好死等語,嗣於高鐵列車上被告更出手毆打原告及抓原告之頭髮,致原告受有下背部挫傷、左肘挫傷、右手指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而原告因遭被告為上揭家暴行為,經向本院聲請延長上開96年度家護字第278號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本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家護聲字第41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98年5月8日止。而原告因遭被告為上揭家暴行為,自96年10月10日起即借住於友人處,兩造自此開始分居,被告於分居期間,並未找過原告或有向原告表示復合之舉動,原告並已於98年10月29日返回中國大陸。綜上,原告長期遭受被告為上揭家庭暴力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自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因被告之家暴行為業已發生破綻,且兩造分居已2年餘,致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是兩造婚姻亦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事實,有被告之戶口名簿、原告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2頁),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上揭主張其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10月25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嗣原告於95年6月5日來台與被告同居生活,惟自兩造結婚以來,被告屢對原告毆打、辱罵,並對原告為上揭多次家暴行為,經本院核發上揭內容之96年度暫家護字第65號暫時保護令、96年度家護字第278號通常保護令、97年度家護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且兩造自96年10月10日起即開始分居,被告於分居期間,並未找過原告或有向原告表示復合之舉動,原告並已於98年10月29日返回中國大陸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暫家護字第65號暫時保護令、96年度家護字第
278號通常保護令及97年度家護聲字第41號延長保護令等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18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79743號函文暨所附原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均應堪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已締結婚姻關係,則被告自應基於互愛、互信、互諒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惟被告卻於婚後多次對原告為上揭家暴行為,並經本院核發上揭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在案,惟被告卻無視保護令之內容,又再次對原告為上開㈡所載之家暴行為,而經本院以97年度家護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延長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是足見被告對其所為家暴行為毫無反省及改過之能力。又以被告此種長期對原告施暴之行為,已足以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亦係對原告個人基本尊嚴之極度不尊重,長久以往,自足以動搖兩造婚姻感情之基礎,而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又兩造自96年10月10日起即開始分居迄今,而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並未探視過原告,或有其他試圖與原告復合之舉動,是被告並無彌補兩造婚姻裂痕之努力,已足以使原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已2年餘,期間甚長,已使兩造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兩造有復合之可能,是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所為上揭之家暴行為而生,自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之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一併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