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中簡字第8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八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復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所明定。再按送達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八七四號判決後,送達時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上訴期間應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被告遲至同年五月八日始向本院遞狀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印戳為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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