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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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十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悟,竟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止,在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復鐤金八十二號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海洛因約每日一次,安非他命約三、四日一次。其中,警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九時許,兩次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前開二次所採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各二紙附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嘉縣警刑偵字第一五二○三號卷第四頁及第五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嘉竹警三字第○九一○○九○三○三號卷第三頁及第五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十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裁判、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可信為真正;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⑵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猶不思悔改,復犯本件之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屬自殘性之行為,及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