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⑴丙○○○為甲○○之夫之妹妹,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丙○○○向丁○○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徵得甲○○同意,在甲○○所有之嘉義縣○路鄉○○段二─一三地號土地及下坑段八八建號房屋上,設定權利範圍為一百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名義人登記為 蔡麗文 ,登記字號為嘉竹地字第○○一九五五號),作為丙○○○之前開借款之擔保。⑵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丙○○○因需錢孔急,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意圖,且基於偽造文書並行使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先向甲○○謊稱要清償向丁○○所借之前揭一百萬元債務中之五十萬元,並要塗銷該五十萬元部分之抵押權,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房地權狀、甲○○之印章、印鑑證明書與國民身分證等物給丙○○○,丙○○○乃持之向丁○○再行商借五十萬元,並詐稱甲○○願以前揭房地另行設定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以資擔保,致丁○○陷於錯誤而借出五十萬元予丙○○○,丙○○○並將前開房地權狀、印章、印鑑證明書與國民身分證等物交予不知詐情之代書乙○○,利用乙○○偽造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一份(其上有盜用甲○○印章而鈐蓋之甲○○印文四枚)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每份上有盜用甲○○印章而鈐蓋之甲○○印文四枚,二份共八枚),並由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持上開資料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在前開房地上,辦理權利範圍為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詐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該次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名義人為 蔡麗雅 ,登記字號為嘉竹地字第○○一一四七號),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未清償前開債務,致使甲○○之前揭房地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二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前開執行事宜後,始悉上情,而丁○○亦方知之。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承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三十一頁及背面、發查卷第三頁背面),亦有被害人丁○○及證人即代書乙○○於偵審中之證述可佐(見發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第十七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復有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印鑑證明書、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七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九○號、八十九年度拍字第六一三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二號全部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⑴核被告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⑵被告向甲○○詐得前揭房地權狀、甲○○之印章、印鑑證明書與國民身分證等物之行為,與被告向丁○○詐得五十萬元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⑶又被告前開利用不知詐情之乙○○,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應均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前開盜用甲○○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⑷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罪及連續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⑸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⑹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甲○○、丁○○及地政機關公正性均造成不利影響,但已獲被害人諒解(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調查筆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⑺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於修正後已得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⑻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⑼偽造之前開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盜蓋之甲○○印文共十二枚,因已由地政事務所收件辦理而為公文書之一部分,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