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楊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869元,及自民國
95年7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嗣被告具狀提出時效抗辯後,原告乃捨棄罹於時
效之利息請求,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6,869元,及自101年7月2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
主張,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轉帳現金交
易,並於翌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自95
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積欠36,869元,及自
95年7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信用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對原告
原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且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於超過5年部分,因已逾5年之時
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款查詢
、現金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縱被告否認有上揭債務,惟
未見其舉出任何證據以明其說,被告此項抗辯自屬無據,尚
難採信。至被告主張逾5年利息之時效抗辯,原告當庭業將
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提起支付命令聲請之日即106年7月20日
起往前推5年,即利息自101年7月20日起算,則原告減縮請
求後,其請求之利息部分並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
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