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富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富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881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田富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
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18號
被告田富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富生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
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
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6年8月30日下
午4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1段某工地飲用保
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4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欲返回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嗣於同
日下午5時46分許,行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富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郭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翁子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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