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柯水永
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柯水永及鄭麗華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麗華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水永於民國95年12月18日間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使用,自96年7月6日即未如期繳款,至106年7月11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4,277元及利息未清償。
詎以,被告柯水永為躲避原告之強制執行,竟於98年12月31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麗華所有,致原告無
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獲得清償。被告柯水永既於96年
7月6日即開始逾期還款,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
清償債務,竟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
即被告鄭麗華,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
債權行為無訛。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鄭麗華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柯水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鄭
麗華係遵循老人家之意見,並不知道如此有詐害原告債權之
問題,被告現無法籌措這麼多錢可以清償原告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柯水永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6年7月6日
即未如期繳款,至106年7月11日止,積欠本金494,277元及
利息未清償。詎被告柯水永於98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麗華
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催收帳卡、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51至63、69至75),
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主張被告柯水永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其債權,並請求撤銷之,是否有理由?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
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
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
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
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或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柯水永財產歸戶資料,被告柯水永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鄭麗華後,並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亦
無任何財產,此有被告柯水永99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至37頁)。是以
,被告柯水永明知對於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卻於98年12月10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配偶即被告鄭麗華,並以
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麗華,使債權
人即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求償,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甚明。
至於被告辯稱係遵循老人家意見,不知此舉有詐害原告債權
問題云云,則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柯水永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鄭麗華,
並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麗華,且被告柯水永
贈與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即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本件欠款債
務,使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求償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8年12
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鄭
麗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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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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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鄉○○段圍潭小段245│6,051│3分之1│
││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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