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宏生
       陳孟謙
       林拓融
       林韋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0月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565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宏生、陳孟謙、林拓融、林韋廷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9月26日5時2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凱悅KTV)。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宏生、陳孟謙、林拓融、林韋廷等人,於上揭時
、地消費時,因故起爭,進而引起雙方互相鬥毆等情,此業
據被移送人張宏生(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18、23行)、陳孟
謙(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6行)、林拓融(本院卷第13頁背
面第19行)、林韋廷(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行)等人於警
詢時供述及相互指認在卷,復有110報案紀錄單、場監視器
擷圖4幀、被移送人林拓融、林韋廷之診繼證明書各1份、現
場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顯見被移送人張宏生、陳孟謙
、林拓融、林韋廷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情事為真。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張宏生、陳孟謙、林拓融、林韋廷等人於上揭時、地,
因互相鬥毆行為均受有傷害後,惟渠等於警詢時已均陳明互
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
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
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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