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
字第756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陳英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1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95年6月、101年4月間
)酒後駕車之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3,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63號
被告陳英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台前有2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最後1次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壢交簡字
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3日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06年7月27日下午
1時至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山溪橋附近河邊,飲用保力
達1瓶多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
從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4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中華路交岔
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公共危險罪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芳妤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