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中段應補
充「…99年度少調字第『311號、』378號裁定…」,第8
行前段「…『100』年度…」應更正為「…『101』年度…
」,第12行「…,於101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
記載應刪除;及二、犯罪證據應補充「本院少年法庭99年度
少調字第311號、第378號裁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
。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2、累犯:被告前於⑴民國100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於100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又因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又於
102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竹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復於
103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
、⑵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⑶、⑷、⑸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1月29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4月8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
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
新竹地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37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
定。甲○○又(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00年度竹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
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三)因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
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嗣
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三)、(四)、(五)案件則經新竹地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
續執行,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
於104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甲○○又於106年1月5日上午4時
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
竹縣○○鎮○○○街00巷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於同年1月5日上午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3月30日報告編
號UU/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
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0日
書記官林以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