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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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1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聲請人所負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年11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於96年11月22日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900,
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按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98年11月27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1,746,7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及貸款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影本為證。又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9年2月8日以基院 慧非敬 99年度司拍字第21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業於99年2月23日送達於相對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為意見之陳述,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