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且被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32頁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被告陳嘉峯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是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而經判決確定,故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嘉峯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陳嘉峯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1年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陳嘉峯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七、爰審酌被告陳嘉峯自84年間起,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陸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並兼犯竊盜案件(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素行不佳,竟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至被告陳嘉峯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香菸,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被告陳嘉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3月7日出戒治所,嗣於同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76號撤銷原判決,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訴字第97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102年間,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30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0路000號住處房間,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1日7時2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6日出具之編號KH/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5日
書記官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