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2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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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23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通信貸款約定書』,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算前6個月依年息6.8%計
算,第7個月至第18個月起改依年息14.8%計算,第19個月
起該依年息10.8%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款,並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
繳納帳款,截至98年7月27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237,895
元(內含本金170,866元、利息67,029元)未為給付。依約
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170,866元自98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
款應行注意事項、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
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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