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86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至94年就學期間,向原告貸借「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4筆,計新臺幣(下同)
130,532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
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日期。其中第1筆借款約定於額度800,000元內,由
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動撥通知書」分
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
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利息依台北富邦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固定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
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
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
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
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
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
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查被告應自98年4月1日起
,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逾期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計130,53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銀行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台北富邦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
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