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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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2404號
原 告 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任為原告第一屆主任委員,並於民國96年
9月21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擔任會議主席,惟其於
開會之前並未依照住戶規約,將開會事項或內容事先通知各
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已違法在先,且於會議中亦未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同意,乃唆使會議記錄人即管理公司組
長甲○○於會議記錄上偽造有關給付委員出席費「自第一屆
管委會正式生效實施」之文字,並據此不法領取其擔任第一
屆委員時之出席費及事務費共計新台幣(下同)41,500元,
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利得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1,500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6年9月2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時
談論有關委員可否領取出席費時,當時第二屆委員尚未票選
產生,而所有住戶發言之實質重點均針對當時之第一屆委員
,故決議可以領取出席費時,並未特別排除第一屆委員,亦
無人提及應從第二屆委員開始,是依當時現場會議之決議過
程,出席費自第一屆委員開始領取乃為事所必然,而該次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嗣經公告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並
無任何住戶在公告後10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此會議記錄內容
,且此決議亦未經撤銷,自為有效之決議,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乙○○亦據此領取其擔任第一屆委員時之出席費,豈有於
2年後,又反控被告不當得利之理,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被告於96年9月21日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開高博館大廈九十
六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第三條第㈡點記載:「
J1-11樓住戶提案:為感謝委員們的辛勞,也鼓勵大家踴躍
參與公共事務,凡擔任委員者,建請住戶大會同意每月支付
各委員出席費五百元,主委事務費三千元。決議:…為感謝
委員們過去的辛苦與付出,也為了更多住戶們能踴躍參與社
區事務的推動,經表決無異議通過,並自第一屆管委會正式
生效實施。」等語,上開會議記錄嗣經公告並向主管機關核
備在案。又被告於同年10月1日領取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之事務費36,000元、出席費5,500元共計41,500元,原
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乙○○亦領取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設備委員
出席費5,000元,惟嗣已退還原告等情,有高博館大廈九十
六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出席
費及主委事務費列表等件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高博館大廈於96年9月21日所召開之九十六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J1-11樓住戶固有提出擔任委員者,每月支付各
委員出席費500元,主委事務費3,000元之議案,並經當日
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惟其所提出之議案及會議主
持即被告要求表決當時均並未提及上開議案是否溯及自第一
屆管理委員開始實施,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之會議錄音記
錄查核無訛,並經被告自認在卷(本院98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至第6頁),佐以證人即當次之會議記錄人甲○
○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記錄之初稿很簡單,就是
無異議通過上開議案,並未特別記載於何時開始實施,後來
文件經主委(即被告)定稿後交給伊,卷附記載「自第一屆
管委會正式生效實施」字樣之記錄即為定稿之資料等語(同
上筆錄第7頁),足證該次會議中針對上開議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並未就其是否溯及自第一屆管理委員開始實施乙節
有達成一致性之合意。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為法規適
用及立法原則,於不違反法律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既得
權保障原則、不違背立憲主義法治國家理念及趣旨等之前提
下,固可例外制定具有溯及效力之法規,而賦予溯及之效力
,惟法規中如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則適用法規時自不得任意
使之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一般社團之決議事項,若未特別
決議具有溯及效力,基於上開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同一法理,
自不得任意使之發生溯及效力。被告雖辯稱當時第二屆委員
尚未選出,且依當場討論過程均係針對第一屆委員,故其乃
認應溯及自第一屆委員開始請領云云,然此為被告個人主觀
之意見,上開議案之原始提案人當時既未說明係溯及自第一
屆管理委員實施,已難認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此項決議有
溯及效力之預見,且表決當時被告亦未具體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議決通過溯及實施之時間,則該項決議依法自僅能自後
生效,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至明。
㈢被告雖於會議後於會議記錄上加註該決議實施時間溯及自第
一屆委員開始,此會議記錄亦經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告
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然主管機關之核備,乃屬行政管理
程序事項,與決議內容之真實性無涉,亦無法使未具效力之
決議因而補正成為有效之決議。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2項規定所指決議之會議記錄依同法第34條之1規定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
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乃係針對會議中
之決議未達到同法第31條之表決比例時,召集人就同一議案
重新召集會議議決時所為之規定,此觀同條例第31、32條規
定自明,本件並非屬上開規定之情形,而係會議當時本未在
決議內容範圍內之事項(即溯及自第一屆管委會正式生效實
施)逕自記載在會議紀錄上,故並無上開法條適用之餘地,
此決議內容原既未曾經區分所有權人議決,自不因其記載於
會議記錄上並經送達、公告即使此原並不存在之內容產生效
力,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又區分所有權人既未於上開會議
中議決賦予給付事務費及出席費之溯及(自第一屆委員)效
力,即根本不存在此項溯及之決議(指溯及自第一屆管委會
正式生效實施部分,非指自決議後之第二屆委員領取部分)
,自無此部分決議內容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被告辯稱
上開決議已逾得撤銷時間云云,亦無可採。另縱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乙○○當時亦有領取第一屆管委會之委員出席費,此
亦係乙○○是否亦因之同有不當得利之問題(乙○○已返還
原告),亦不得據此合理化被告之領取行為。
㈣綜上,被告依據根本不存在之溯及決議而領取第一屆管委會
之出席費及事務費,並無依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不當利得4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月1日告知被告返還款項
時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被告否認斯時有接獲通知,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當時確已通知被告返還款項未果,而應由被
告擔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6月19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