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84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叁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
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月30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2年1月2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21,066元,及其中本金18,526元未按期繳納。
㈡被告於91年1月3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
、安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以
年息6.4%計收利息,後一年以年息14.97%計收利息,(手續
費為前12個月按月收取110元,提前清償者仍須一次繳足代
償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
截至92年1月26日止帳款尚餘124,025元,及其中本金114,
395元未按期繳納。
㈢綜上,被告至92年1月26日止,帳款尚餘145,091元(含信
用卡金額21,066元、代償金額124,025元)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
格)及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代償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