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68號
原   告 金百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57號8
           號5樓
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日委託原告簽訂「不動產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書),約定將被
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253之26地號土地及桃園
縣○○鄉○○段18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
仲介出售,委託期間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委
託售價為新臺幣(下同)5,480,000元。嗣後兩造陸續簽訂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最後於98年3月25日所簽訂委託事項
變更契約書,委託價格變更為4,000,000元。原告於98年4月
2日與訴外人即買方 黃錦珍 協調後,黃錦珍願以4,200,000
元簽訂選擇書,另給付協調金10,000元,因黃錦珍之出價已
達委託價格,則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即仲介
被告與黃錦珍於98年4月6日下午7時簽約,惟被告卻表示不
願出售。按買方出價已達被告之委託售價,被告反悔不願簽
約,被告應負違約責任,爰依系爭委託契約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按成交價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210,000元;又系
爭委託契約內之定金約定與內政部及消基會版本不同,因系
爭委託契約書係內政部及消基會所訂版本之延伸,是應以內
政部及消基會版本為準,不應以收受定金為系爭委託契約成
立之要件;且定金以系爭房地價款之百分之10計算已屬過高
,違背相關法令,應屬無效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買賣議價委託書向買方收受成交價百分
之10之定金,只向買方收取10,000元之協調金,依系爭委託
契約第9條規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未成立,買賣契約既
未成立,被告無違約之責任;又被告係以新臺幣5,200,000
元委託原仲介託售,買方出價未達託售之價格,原告自無請
求服務報酬之權利,且無論係以4,200,000元或5,200,000元
之託售價格,原告均未收取相當之定金,契約即未成立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日委託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將被告之系爭房地委託原告仲介出
售,委託期間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兩造並於
98年3月9日、98年3月25日分別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變更買賣價格為4,500,000元及4,000,000元,原告另與訴
外人即買方黃錦珍於98年4月2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於系
爭議價委託書第3點約定「甲方應於98年4月6日24時補足房
地總價百分之10之價款作為訂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
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2份、買賣
議價委託書1份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
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違約之事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就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茲
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
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
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
基礎,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次按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格
時,乙方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及安排買
賣雙方簽約事宜,甲方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收受定金時成
立生效;乙方(原告)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乙次付清乙方
委託銷售價格之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
第2點、第7條第3⑴②點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約定已違反內政部與消基會之版本及相關法令云云,惟其並
未指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究係違背何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為無效,其主張不可採信;又兩造於訂約時,既已衡
酌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契約成立之方式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受該
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是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應以原告是否收受買方定金
為斷,如原告收受買方定金,契約方為成立,被告亦方需給
付原告報酬。
㈡又按甲方(黃錦珍)委託乙方(原告)協調期限自98年4月2
日至98年4月6日止,若賣方同意以該價格出售或甲方出價已
達賣方委售價格...,該協調金即轉為購屋訂金(定金)之
一部份,甲方應於98年4月6日24時前補足房地價格百分之十
之價款作為訂金,並協商日期簽約,如未於期限內補足訂金
,應負違約之責任,甲方同意將該協調金作為賣方得沒收違
約金之一部。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訂有明文。是依系爭議
價委託書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訂金應以「房地價格百分之
十之價款」計算,再參以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第2點之規定文
義,兩造既約定原告收受定金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方為
成立,顯見收受定金為契約成立之重要之點,則兩造間之真
意應指原告收取全部定金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方為成立
非單方可任意收取部分金額即認契約成立,此乃合乎兩造約
定之真意及契約之公平合理。經查,原告僅向黃錦珍收取
10,000元之支票,並未通知黃錦珍補足420,000元之定金,
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則無論系爭房地最
終價款為4,200,000元或5,200,000元,系爭房地之買賣定金
則為420,000元或520,000元,原告所收取之金額均未達定金
之額度,依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第2點之規定,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給付
被告百分之5之服務報酬,已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空
言主張其若向黃錦珍收取420,000元之定金已屬過高,違反
相關法律規定,是以系爭房地價款百分之10之價款作為定金
之約定無效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主
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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